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77號原告 黃振遠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 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1、2樓房屋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大門修復費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賠償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失暨違約金。有關遷讓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分別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98,600元、483,300元為準,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大門修復費用18,500元合併計算,總價額核定為700,400元【計算式:198,600+483,300+18,500=700,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710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萬元及按月給付未遷讓房屋所致租金損失、違約金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依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