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承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2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承斌(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間起即積極配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追查毒品上游來源並擔任線人,多次自主調查,持續將上游集團之車號、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等資訊提供警方,使該分局偵查隊因其間接協力得鎖定特定毒品上游並加以查緝,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係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生被告協助破獲毒品上游之新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罪名之判決之事由,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免刑」,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又上開條款之條文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相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非屬上述條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經合法通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被告並未到庭。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在場人 郭姵妏 、 洪靖
諠於警詢、偵查時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37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扣案帳冊內頁照片、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之勘驗照片等證據資料,及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52所載扣案之第二、三、四級毒品,編號53至65、67至69所載之扣案物品可佐,上開扣案毒品經鑑定分別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551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70092854號鑑定書等件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等罪,理由中已詳予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復說明本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核原確定判決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㈡被告固提出其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聲證二),主張
其有提供毒品上源之相關訊息使警方進而查緝,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具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關科刑範圍而已,其罪名並未變更,且非法定必應免除其刑之狀況。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曾辯稱有供出毒品來源,然其所稱之來源僅有綽號,被告復自承該人已因警方動作太大而跑掉,足認並無「因而查獲」之狀況,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㈤);上開聲證二所示對話內容截圖,不僅無從辨識被告之對話對象、對話日期,形式上已無從認與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相關,況依前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並未變更罪名,亦非法定應免除其刑事由,是該聲證二所示內容,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被告罪名,且亦無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被告以發現聲證二之新事實、新證據,主張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據以聲請再審,自非有據。
四、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