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4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2年5月1日至94年4月30日。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於96年6月8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日即96年6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段「老爺酒店」內飲用約8至10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W7-1509號自小客貨兩用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忠孝路口時,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 劉羽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HRW-156號重型機車車尾凹陷受損,劉羽淳亦受有腰痛、左腳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當日凌晨2時29分檢測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30頁)。
(二)、被害人劉羽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至8頁)。
(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有新竹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2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
(五)、被告駕駛過程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有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17頁)。
(六)、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6月9日凌晨3時,經命其檢測雙腳併
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8頁)。
(七)、現場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
(八)、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見偵查卷第22頁)。
(九)、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
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雙腳併攏,一腳抬高,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以及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追撞其他用路人車輛之異常駕駛行為,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4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92年5月1日至94年4月30日,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業與證人劉羽淳達成和解(和解書見偵查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後,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不合,無從依該條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