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58
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1千元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於96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新竹縣某不詳地點之工地內飲用摻有米酒、沙士之維士比藥酒約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又其並未合法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猶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桃園縣找朋友,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甲○○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慈雲路與埔頂路口時,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未看清車前狀況即逕自左轉欲進入埔頂路,適有 李慧琳 駕駛Z7-6678號自小客車沿慈雲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入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Z7-6678號自小客車前保險桿處受損(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當日下午4時43分檢測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28至29頁)。
(二)、被害人李慧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至8頁)。
(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有新竹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9頁)。
(四)、被告駕駛過程因車禍肇事,又經命作平衡動作,其腳步不
穩,且有酒醉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11頁)。
(五)、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6月24日下午5時30分,經命其檢測雙
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2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偵查卷第13頁)。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
(八)、現場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
(九)、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未對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一節有所陳述,惟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腳步不穩,與雙腳併攏,一腳抬高,閉眼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以及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未看清車前狀況而不慎與其他用路人車輛發生碰撞之異常駕駛行為,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1千元確定(尚未執行),有上揭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見判處罰金已不足以警惕被告不再犯,又其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酒後駕車肇事,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後,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不合,無從依該條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