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弄三二號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20、4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鎮○○里○○○○路與綺湖路口處(一四五公路三二公里一百公尺處,為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甲○○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反以每小時六十七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其前方有一部大貨車暫停於路面,甲○○為圖閃避,乃駛入對向車道。斯時對向車道適有己○○(起訴書誤載為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謝 陳和炉 、丁○○○、乙○○及丙○○○,由南往北對向行駛而來,甲○○見之已煞避不及,致甲○○自小客車車頭撞及己○○自小客車車頭,造成 謝陳和 炉受有前額部中央擦傷、鼻尖下方擦傷、右下腹部腹股溝處伸展創、胸部多處肋骨骨折、右上臂前部內側瘀血、左前臂後部內側淤血、左膝前部擦傷、左小腿前部擦傷。經送醫急救,仍因胸腹腔內出血,於當日二十時五分許不治身亡;丁○○○則受有右橈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右髖臼骨折合併脫臼、左手食指及中指創傷性截肢之傷害;己○○則受有左側髕股骨折、上唇及鼻翼撕裂傷、右側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乙○○、丙○○○所受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甲○○車禍發生後,在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於事故現場候待司法警察到場,並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警員 林彥明 自首,嗣並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 謝陳和炉 之子己○○告訴、被害人丁○○○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己○○於警訊時指訴【其與另輛大客車會車時,被告車突然自該大客車後方衝出】等語,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二十九張、告訴人己○○及丁○○○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再被害人謝陳和炉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額部中央擦傷、鼻尖下方擦傷、右下腹部腹股溝處伸展創、胸部多處肋骨骨折、右上臂前部內側瘀血、左前臂後部內側瘀血、左膝前部擦傷、左小腿前部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胸腹腔內出血,於當日二十時五分許不治身亡之事實,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有駕駛經驗,理應注意上開規定,為其應注意之事項;且依肇事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詎被告應注意而疏未注意,未依速限規定,反以時速六十七公里之速度行駛,且在進入該交岔路口時又未減速慢行,因閃避前方之大貨車而侵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則其有過失甚明。再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且於路口超越前方右轉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93年8月3日嘉鑑字第000000000B函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而被害人謝陳和炉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告訴人己○○、丁○○○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均已如前述,彼等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謝陳和炉之死亡及告訴人己○○、丁○○○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佐。被告向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知悉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判決犯罪事實並未論及被告自首之事實,而於論罪科刑欄又為自首之認定,致犯罪事實與理由不符,顯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之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致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謝陳和炉死亡及己○○、丁○○○之傷害,情節非輕,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亦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然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蔡美美法官林勝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