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О號
自訴人甲○○○○管理委員會設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一樓代表人 陳世昌 自訴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
二、按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係血親或配偶為之。同法第三十七條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並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有異。」。又實務上一貫認為「本件自訴上訴人 林某 侵占一案,雖由自訴人代理人董律師以自訴人佳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實為代表人) 陳某 名義而提起,但該自訴狀上除律師 董某 簽名蓋章外,該公司及其代表人均未蓋章或簽名,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顯有未合。雖該公司及其代表人陳某對於律師董某有為第一審之自訴人代理人之委任,有委任狀附卷可按,惟此僅在訴訟合法成立後委任其代為訴訟行為,要不能謂該受任人有代理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九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自訴狀僅由自訴代理人陳律師用印,此有上開自訴狀在卷可稽,顯係以代理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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