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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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即被告甲○○相對人王聖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涉犯背信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相對人檢閱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內容,並應就該等資料及檔案中屬於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秘密部分保持秘密,不得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代理人以外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三、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事實。」「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時,其裁定應送達聲請人及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秘密保持命令自送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生效力。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同法第12條、第13條亦有明文。是以,行為人涉嫌洩漏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而違反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規定,檢察官雖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及第30條:「第8條第1項、第11條至第15條、第16條第1項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等規定,如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者,自應適用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以資決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將自被告住處所查扣其所有之筆記型、桌上型電腦各1部,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將所有遭刪除之軟體資料予以還原,並一併備份電腦內現存未被刪除之電子郵件檔匯出所得電子檔案資料,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先篩選分成有關告訴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公司)與非告訴人之兩類資料後,於篩選一部份資料時,即發現還原硬碟中屬於被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中,被告有多次傳遞屬於聯發科公司營業秘密予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星公司)員工之情形,惟由於本件鑑識還原及匯出之所有結果達15萬筆,若須全部檢視,因檢察官並無本件晶片技術之相關專業,且刑事警察局因鑑識軟體功能有限,僅能以流水編號方式匯出電子郵件及部分還原檔案,而無法以清單方式匯出個別檔案名稱及電子郵件之主旨。因而,須藉由告訴人直接檢視相關檔案內容辨別何者屬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將有助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調查,且屬最為節省時間之有效方式,鈞院為防範有涉及晨星公司營業秘密遭告訴人作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已於98年9月22日對告訴人公司特定員工及告訴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嗣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在聯發科公司員工、告訴代理人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號電腦鑑識報告中還原與匯出電腦硬碟之結果資料及鑑識報告內所附光碟之檔案後,業已篩選出如附表所示有關聯發科公司之資料至可攜式硬碟,並交付兩顆硬碟與鈞院。惟由於附表中之資料,尚可區分為4類,分別係:㈠得開啟且載有告訴人公司機密之資訊(即附件清單目錄中標明為「Y」及「V」者);㈡因不能開啟而無法由內容判別是否載有聯發科公司機密,但由檔案格式或名稱仍可判別應屬聯發科公司之資訊(即附件清單目錄中標明為「N」及「△」者);㈢雖可開啟但呈現亂碼,惟由檔案格式或名稱仍可判別應屬聯發科公司之資訊(即附件清單目錄中標明為「
Y」及「△」者);㈣其他與本案相關者。由上可知,因附件內容實涉聯發科公司之機密資料,若由相對人即被告甲○○與律師王聖舜閱卷,實生機密外洩之虞,應可裁定秘密保持命令方式加以保護。綜此,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12、13、30條等規定,請求鈞院准予相對人甲○○及王聖舜得檢視、閱覽附件內容前,應先對該2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自94年11月28
日起至96年4月9日止,為告訴人數位電視事業部行銷業務處之行銷副理,係為聯發科公司處理相關事務之人,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並於離職後任職於同業之晨星公司資深業務經理。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離職前夕(即96年3月19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先將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附表所示之工商秘密,以電子郵件轉寄至己用之[email protected]信箱內,再於96年3月20日上午9時4分許,將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二之郵件,轉寄與宇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經理 劉權德 (原任聯發科公司應用工程部資深工程師,96年
1月30日離職,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而洩漏工商秘密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聯發科公司之利益。嗣於96年9月至10月間,聯發科公司因進行內部稽核時,發現上揭異常狀況,經查證後,報警循線查獲。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之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而無故洩漏、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第342條第
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等罪嫌,遂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7年1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本院97年度簡字第428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㈡本件告訴人向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後,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准
予向被告住居所、辦公處所搜索而扣得被告所有筆記型、桌上型電腦各1部,並移送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未經傳喚任何證人或被告,即依刑事警察局調查結果所得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96年度警聲搜字第1894號、97年度偵字第1154號偵查卷宗在卷可稽。由於查扣該2部電腦後,檢察官始終未讓告訴人就電腦中屬於該公司營業秘密遭洩漏部分加以確認,致被告所涉洩漏工商秘密之範圍、內容,於訴訟繫屬時仍處於不確定狀態。嗣經本院於97年7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當事人即對於該等事項產生爭議,檢察官並請求將電腦中遭刪除之檔案還原,因可能涉及晨星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及辯護人即擔心告訴代理人可經由閱卷而知悉此等營業秘密,本院遂於97年8月27日依檢察官之聲請,先將扣案2部電腦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及還原,至於閱卷事宜則待鑑定結果出來後再行決定。其後,刑事警察局於97年11月14日完成編號00000000號之電腦鑑識報告及硬碟副本拷貝工作,此有該鑑識報告在卷可佐,惟當事人仍於98年2月27日準備程序就告訴代理人可否閱卷事宜爭執不休,因檔案內容繁多,經本院於98年3月27日會同當事人、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行勘驗程序後,本院認檢察官已釋明被告所有電腦中之檔案內容,確有屬於聯發科公司之營業秘密,遂諭知:「請刑事警察局就扣案之2部電腦所有遭刪除之檔案予以還原,及將扣案電腦內現存未被刪除之電子郵件檔,再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就還原之檔案及未被刪除之電子郵件,予以篩選分類,分類成有關聯發科公司與非聯發科公司之兩類檔案,再由法院決定如何處理」,至於閱卷事宜仍待刑事警察局還原後再行決定,此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嗣後,刑事警察局於98年5月15日完成000000000號電腦鑑識報告後,檢察官即指揮檢察事務官就還原之檔案及未被刪除之電子郵件,予以篩選分類,經檢察官提出部分篩選報告,被告確有將聯發科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以電子郵件寄給晨星公司員工之情形,此有97年8月4日補充理由書檢附還原資料在卷可證。
惟因本件鑑識還原及匯出之所有結果達15萬筆,且檢察官並無本件晶片技術之相關專業,如全部逐一由檢察官點閱,再予聯發科公司確認,不僅人力不足、曠日廢時,亦難期正確、完整之過濾篩選,檢察官遂希望聯發科公司派員協助檢察事務官檢閱清點,至於可能影響晨星公司營業秘密部分,則主張對其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於98年9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表示上開還原資料有些涉及辨識問題,亦即只有聯發科公司人員知悉檔案資料是否屬於該公司所有等語;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同意聯發科公司人員協助辨識,但僅限於檢視、閱覽,不可自行製作備份,亦不可取得任何副本,同時相關人員負有秘密保持之義務,至於檢察官主張協同檢視閱覽之人員,則無意見等情,亦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因而,為平衡兼顧可能涉及聯發科公司、晨星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被告之訴訟權益,本院遂於98年9月22日對告訴人公司特定員工及告訴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此部分事實亦併敘明。
㈢本院核發該秘密保持命後,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協同告
訴人特定員工及告訴代理人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號電腦鑑識報告中還原與匯出電腦硬碟之結果資料及鑑識報告內所附光碟之檔案,業已篩選出如附表所示有關聯發科公司之相關資料至可攜式硬碟,並交兩顆硬碟於本院等情,此有勘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蒞字第18417號補充理由書各1份可供參考。觀諸附表中之資料,事涉聯發科公司之機密資料,其可區分為4類,分別係:⒈得開啟且載有告訴人公司機密之資訊(即附件清單目錄中標明為「Y」及「V」者);⒉因不能開啟而無法由內容判別是否載有聯發科公司機密,但由檔案格式或名稱仍可判別應屬聯發科公司資訊(即附件清單目錄中標明為「
N」及「△」者);⒊雖可開啟但呈現亂碼,惟由檔案格式或名稱仍可判別應屬聯發科公司資訊(即附件清單目錄中標明為「Y」及「△」者);⒋其他與本案相關者。復參本院於98年12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供承:可將其中一顆硬碟交予被告及辯護人,但因書面報告部分只提供一份,且因複製資料及勘驗報告均涉及聯發科公司之營業內容,則鈞院在准予被告閱卷前,即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聯發科公司 魏嘉例 律師亦供承:「就本次鑑識結果,有列印紙本給與鈞院,總共有六本,主要就是針對被告工作電腦及家用電腦作區別,裡面作了一些綠色頁紙目錄有標示。一、還原檔案裡面沒有辦法直接將檔名作復原,且刑事警察局之檔名有些是破碎的,故有些可以打開有些無法打開...二、我們只處理跟聯發科公司有關的東西,如果是被告或晨星公司的資料,我們沒有特別整理」等語,亦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即可證明在附表所列資料內,可能同時涉及聯發科公司及晨星公司營業秘密之資料,本院考量辯護人閱卷後所生營業秘密外洩之虞,即應有相關防範之措施,始為妥當。
四、綜上所述,為平衡兼顧可能涉及聯發科公司、晨星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被告之訴訟權益,本院已盡量採取可能之防範措施,目前准予相對人檢視閱覽如附表所示資料,係本件發現真實所必要且唯一之方式,而為確保可能涉及聯發科公司之營業秘密,即有對相關人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據此,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本院認本件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為:「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內容之資料及檔案中屬於聯發科公司之營業秘密部分」,相對人即負有保持秘密之義務,不得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代理人以外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3條、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雷淑雯法官林晏如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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