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俊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豪於民國104年6月19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鶴鳴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某友人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欄查,警員並於同日晚上11時3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前科,甫執行完畢之同年內竟再度酒後駕車,被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