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霖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2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27日某時許,某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和 」(下稱「阿和」)之成年男子,要求乙○○前去彰化縣彰化市○○路○段「達永汽車修配場」前,將1部黑色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該車為甲○○所有,車牌為00號,於103年9月9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遭竊)開往大村鄉某處,乙○○即於同日晚上依「阿和」指示前往上址,由於上開車輛當時有2個車胎爆胎、車頭毀損、未懸掛車牌,且「阿和」未提供該車輛鑰匙,而是告知乙○○該車鑰匙在車內等情,己足以預見上開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但仍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依「阿和」之指示為上開車輛更換輪胎,並因於車內未發現該車鑰匙而以自身所有之機車鑰匙啟動上開車輛,再將之駛至彰化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一巷8號旁空地停放。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㈣現場照片6張。
㈤被告乙○○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並於102年
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協助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搬運,使被害者追償不易,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物,並兼衡被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有水電專長,入監前從事鋪設大理石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至30,000元不等,育有未成年之2子,與母親、配偶及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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