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7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麗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於104年7月9日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第2行「日本清酒」更正為「日本清酒加紅茶2杯」、第3行「23時」更正為「23時30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麗君前於101年間已有酒後駕車違規紀錄,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稽,仍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素行及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美髮助理(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778號被告張麗君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君於民國104年7月8日22時50分許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旁飲用日本清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104年7月9日0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員水路與大同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麗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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