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547號上訴人即被告 佘文 聘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佘文聘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佘文聘係躁鬱症合併安非他命依賴患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02年5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懷生出租國宅之6樓樓梯間,適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管理科僱用之維護人員(職稱為臨僱技術員) 林守信 ,依法執行國宅管理維護之職務,而從該址12樓逐層往下巡視至6樓。佘文聘上前詢問林守信為何人,經林守信出示服務證件,表示自己乃國宅管理人員後,佘文聘即向林守信稱該址6樓樓梯間公共設置之消防栓有問題,要求林守信前往查看,林守信查看後發現消防栓有人為破壞跡象,且正大量漏水,遂拿出手機欲聯絡辦公室派員前來修繕。詎佘文聘見林守信拿出手機撥打電話,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先出手奪取林守信之手機,林守信不從,佘文聘即將林守信推擠至牆邊,徒手朝林守信身體、頭部毆打,林守信抬手阻擋將佘文聘推開欲往樓下逃離之際,佘文聘復持樓梯間設置之乾粉滅火器朝林守信噴灑,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宅管理人員林守信施以強暴行為,並致林守信受有右前額、右下眼瞼及左眼角多處3至5公分不等之瘀傷、頸部疼痛、右肘6公分瘀傷、左肘3公分瘀傷及右小腿3公分瘀傷等傷害,並因此吸入乾粉滅火器粉末(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嗣林守信逃離現場後,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守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佘文聘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林守信,並且持滅火器朝告訴人噴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有精神疾病,以為告訴人是路過的人,沒有看到告訴人出示證件;當時伊在家,人不舒服,一直聽到聲音整個人煩躁,就到住處隔壁棟6樓看聲音是否從那邊傳來,伊坐在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的樓梯口,看到告訴人從樓梯間走下來,伊印象中想要跟告訴人借手機看,但告訴人不願意借給伊,後來伊與告訴人就拉扯在一起,伊確是有打告訴人,有拿滅火器噴告訴人,後來告訴人跑掉,伊就回家,告訴人馬上就叫警察來伊住處找伊,伊記得的就是這些,有些片段不記得了,伊沒有妨害公務之故意云云。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被害妄想之情形,無法理解告訴人具公務員身分,而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守信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頁正背面、原審卷二第76、77頁正背面),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先欲奪取告訴人林守信之手機觀看,嗣又將告訴人推擠至牆邊,毆打告訴人身體、頭部,再持樓梯間設置之乾粉滅火器朝告訴人噴灑等情,亦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2頁、卷二第48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復有蒐證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且告訴人因被告前開施暴行為致受有右前額、右下眼瞼及左眼角多處3至5公分不等之瘀傷、頸部疼痛、右肘6公分瘀傷、左肘3公分瘀傷及右小腿3公分瘀傷等傷害,且吸入乾粉滅火器粉末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正背面),足見證人林守信所證情節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被告之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此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包括無關公權力之行政作用行為及私經濟行為均屬之,此與同條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與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其職務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4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而身分公務員不僅指考試及格依法任用之人員,亦包含非經國家考試任用之人員,包括聘用、僱用人員、機要人員等。經查,依國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8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辦理或委託社區管理組織辦理下列維護事項:一、國民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事項。二、國民住宅公共空間及四周環境之美化、清潔、維護事項。三、國民住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及專用污水處理廠之營運事項」,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13點第2項亦規定:
「發展局或委員會為執行國宅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得依下列規定僱用助理管理員、維護人員或清潔人員…」,而本案告訴人係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僱用之維護人員,負責執行前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8條所定之法定職務,包括房舍及公共設施設備之維護、水電設備之維護保養、檢修申報等事宜,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職務說明書及該局103年3月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定期契約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二第2-5、11-18頁),是告訴人乃係依法令受僱並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公務員,當屬明確。而告訴人案發當日係前往懷生國宅清查公共空間占用情事,復經被告引領查看消防栓設備受損情形,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守信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76-77頁背面),其當時顯係執行其國宅管理維護工作無疑,是以被告前開朝告訴人毆打並噴灑滅火器之行為,乃係於告訴人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乙節,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依證人林守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擔任國宅社區的維護人員,102年5月22日下午4點40分,我前往懷生出租國宅,清查住戶佔用國宅社區內公共空間的情形,當時我從(臺北市○○區市○○道○段○○○○號12樓走下來逐層逐戶拍照,走到6樓,遇到被告,他問我是誰,我出示我的識別證給被告看,識別證上有寫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姓名,我說我是國宅管理員,被告就告知我6樓樓梯間公共設置的消防栓有問題要我過去看,我看完消防栓之後,認為是人為破壞,且當時在大量漏水,我要打電話回我們辦公室請他們趕快派員過來修理,我認為被告是以為我要報警,所以被告才要搶我的電話去看,我不給被告看,被告就推打我;他把我推擠到牆壁旁邊,就往我身體、頭部一直猛打,我掙脫開要往樓下逃的時候,被告就拿滅火器噴我,我還是繼續往下跑,然後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77頁正背面),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經被告詢問身分後,即已告知其乃國宅管理員並出示服務證件,被告聽聞告訴人乃國宅管理員後,隨即引領告訴人查看漏水之消防栓等情明確。參以證人林守信就其於案發當時業已向被告說明其身分並出示證件一節,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不移(見偵卷第3頁正背面、原審卷二第76頁),並無瑕疵可指;其與被告夙無仇隙,亦據其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亦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到庭誣指被告之理,是其證述自屬可採。況倘非被告已經證人林守信表明身分而知其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指派負責懷生國宅管理維護工作之人,何以會特別向證人林守信表示消防栓有問題要求其前往查看,由此以觀,被告案發當時,顯未完全喪失事理判斷能力,而可知悉且可辨識告訴人任職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公務員身分,進而依告訴人所陳身分向其提出有關國宅設備受損需其查看之要求,實甚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及其原審辯護人所指被告無法理解告訴人之公務員身分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罪,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決意,先推擠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後,再以手持乾粉滅火器朝告訴人噴灑而實施強暴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割裂視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係一「躁鬱症」合併「安非他命依賴」之患者…就鑑定所見,事發當日被告隨即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在最接近涉案行為的時間點時,確實可見被告呈現明顯精神病症狀,如幻聽幻覺與混亂怪異行為,依據病歷所記載與鑑定所見,被告不僅事發當時係處於「急性精神病狀態」且其行為前近一個月已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合併安非他命濫用而未獲緩解,以至於其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03年4月14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8-40頁)。
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及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而作綜合研判,則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準此足認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攻擊林守信,復持乾粉滅火器朝林守信噴灑,致林守信受有右前額、右下眼瞼及左眼角多處3至5公分不等之瘀傷、頸部疼痛、右肘6公分瘀傷、左肘3公分瘀傷及右小腿3公分瘀傷等傷害等情,認除構成上述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外,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守信於103年7月24日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0頁),就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罪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開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上開監護處分之目標,旨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對於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始符監護處分之目的。查本件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對於自身之躁鬱症可有部分病識感,但對於藥物成癮問題則多合理化,其不僅事發當時係處於「急性精神病狀態」,且其行為前近一個月已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合併安非他命濫用而未獲緩解,而本次行為前之精神狀態,與其使用安非他命有關,且對於使用安非他命有錯誤之認識,經鑑定結果認有接受相當期限之精神科治療,以避免再犯之可能,固有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8-40頁),然本件被告犯行情節輕微,且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和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撤回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觀諸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無其他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前科紀錄,被告之情狀尚不符上開監護處分之立法目標,且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結果,僅認為被告有接受「相當期限之精神科治療,以避免再犯之可能」,仍得採定期到醫療院所精神科門診治療及領藥服用控制病情之社區處遇治療方式,給予持續規則之適當治療,俾利其回歸社會生活,尚無逕採監禁式機構治療,使被告與社會完全隔離之必要。從而,原審判決一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與上開監護處分之立法目標未盡相符,且衡諸被告之本件犯罪情狀,其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尚非嚴重,逕對被告併施以長達1年之監護處分,亦失之過重,有違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否認有妨害公務犯意,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自為判決。
六、量刑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維護國宅設備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所為應予非難,惟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因精神疾病及安非他命濫用影響,對於外界事理判斷扭曲而行為控制力較低,亦有前開鑑定報告可憑,可知其犯罪之法敵對意識較低,又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顯見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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