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志銘 代理人 蔡樹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志銘自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繳交補習費、生活消費、現金卡貸款以及循環利息而累積債務無力清償。目前累積債務總額為1,115,253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期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爰於法院調解不成立時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星展銀行於110年11月3日以民事陳報狀稱: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調解方案,將聲請更生清算,調解期日不克出席等語,此有星展銀行110年11月3日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見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7、39頁)在卷可證,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而定。
1、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109年1月10日函、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薪資明細、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薪資袋、機車行照、新光防癌終身壽險個人保險單等資料(見調解卷第5至28頁,本院卷第57至60、67至82、137至149頁)為證,堪認屬實。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為膳食費10,000元、交通費700元、勞健保費1,000元、手機費1,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父親扶養費(孝親費)7,500元、母親扶養費(孝親費)7,500元等項,共計29,700元等語。
⑴、就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見調解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47、65頁)等件供本院參酌,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8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85至127頁)等件,可見聲請人之父母親均已達法定退休年齡,兩人名下雖有不動產,但目前無固定薪資收入,惟兩人每月均領有退休金,且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故本院認父母親扶養費(孝親費)部分應酌減為每人各4,000元為宜。
⑵、是聲請人現每月支出應認為22,700元(計算式:膳食費10,00
0元+交通費700元+勞健保費1,000元+手機費1,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父親扶養費4,0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22,700元)為適當,是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及其親屬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3、而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為35,458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12,758元(計算式:35,458元-22,700元=12,758元)。而聲請人現累積之債務總額為1,115,253元,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上開債務總額尚需約7.3年(計算式:1,115,253元÷12,758元÷12個月≒7.3年)始能清償完畢。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115,253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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