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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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敍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記載上訴理由為:「…………。…………。…………。聲請人 黃美鴻 、 呂玉美 具狀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核非顯無理由,受(「爰」之誤)檢附聲請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提起上訴,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其上訴書狀本身並無敍述上訴之理由,亦未說明聲請人等之聲請檢察官上訴書狀如何尚非顯無理由,僅引用及檢附該聲請上訴狀,以為上訴之理由,揆之首開說明,尚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甲○○、乙○○共同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被訴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呂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