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附表所示之犯罪地點,徒手竊取戊○○、乙○、丁○○○及甲○○等人所有各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並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得款花用。嗣於民國99年2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警方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 正誠 資源回收場,發現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失竊贓物,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就附表編號1、2部分,有被害人即證人戊○○之警詢陳述;就附表編號3、4、5部分,有被害人即證人乙○之警、偵訊證述;就附表編號6部分,有被害人即證人丁○○○之警詢陳述、證人即正誠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陳衣慶 之警、偵訊證述,及證人丁○○○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就附表編號7部分,有被害人即證人甲○○之警詢陳述、證人陳衣慶之警、偵訊證述,及證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等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無視法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審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對財產權之侵害有限,且被害人戊○○、乙○於警詢時均表示不向被告請求賠償,另被害人丁○○○及甲○○遭竊之物品,則均已領回;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竊取物品│主文│├──┼────┼────┼──────────────┼────────┤│1│99年1月│彰化縣鹿│丙○○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於│丙○○竊盜,處拘│││中旬某日│港鎮海浴│左揭處所之鐵架、鐵條共5支(│役參日,如易科罰│││中午1時│路171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許│旁空地│得手。│元折算壹日。│├──┼────┼────┼──────────────┼────────┤│2│99年1月│彰化縣鹿│丙○○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於│丙○○竊盜,處拘│││中旬某日│港鎮海浴│左揭處所之帆布、鐵架共6支(│役參日,如易科罰│││上午10時│路171號│價值約150元)得手。│金,以新臺幣壹仟│││許│旁空地││元折算壹日。│├──┼────┼────┼──────────────┼────────┤│3│99年1月│彰化縣鹿│丙○○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左│丙○○竊盜,處拘│││初某日上│港鎮海浴│揭處所之鐵條共4支(價值約100│役參日,如易科罰│││午10時30│路383號│元)得手。│金,以新臺幣壹仟│││分許│屋後 農田 ││元折算壹日。│├──┼────┼────┼──────────────┼────────┤│4│99年1月│彰化縣鹿│丙○○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左│丙○○竊盜,處拘│││中旬某日│港鎮海浴│揭處所之鐵塊共4塊(價值約100│役參日,如易科罰│││下午4時│路383號│元)得手。│金,以新臺幣壹仟│││30分許│屋後農田││元折算壹日。│├──┼────┼────┼──────────────┼────────┤│5│99年1月│彰化縣鹿│丙○○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左│丙○○竊盜,處拘│││中旬某日│港鎮海浴│揭處所之鐵桶1個(聲請簡易判│役參日,如易科罰│││下午5時│路383號│決處刑書誤載為5個)(價值約│金,以新臺幣壹仟│││許│屋後農田│100元)得手。│元折算壹日。│├──┼────┼────┼──────────────┼────────┤│6│99年1月│彰化縣鹿│丙○○徒手竊取丁○○○所有置│丙○○竊盜,處拘│││中旬某日│港鎮海浴│於左揭處所之農藥噴霧桶1個(│役柒日,如易科罰│││下午2時│路457巷│價值約1000元)得手。│金,以新台幣壹仟│││許│130號旁││元折算壹日。││││農田│││├──┼────┼────┼──────────────┼────────┤│7│99年1月│彰化縣鹿│丙○○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丙○○竊盜,處拘│││上旬某日│港鎮海浴│左揭處所之農藥噴霧桶1個(價│役柒日,如易科罰│││下午3時│路393號│值約1000元)得手。│金,以新台幣壹仟│││許│屋後農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