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71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竊盜及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附表所示之犯罪地點,徒手竊取戊○○、乙○、丁○○○及甲○○等人所有各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並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得款花用。嗣於民國99年2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警方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正誠資源回收場,發現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失竊贓物,而循線查獲丙○○,丙○○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此部分犯行而自首,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所引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拾取如附表編號1、5、6、7所示之物,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附表所示其餘物品其均未拾取,且其僅係因家境貧困故在路邊拾取物品變賣,其認為係他人丟棄之物,並無竊盜之意云云。經查:本件查獲係因警方至正誠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發現有外觀很新之農藥噴霧桶2個(即附表編號6、7所示贓物),便詢問負責人 陳衣慶 ,得知係被告所販賣,乃請被告前來說明,被告即坦承為其所撿拾並販賣,並自承另撿拾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訛,核與證人陳衣慶所述相符,另有被害人戊○○、乙○、丁○○○、甲○○之指述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已足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拾取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然此部分犯行被害人戊○○、乙○失竊時均未報案,業據彼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以此5次犯行之地點與被告遭查獲之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不同,被害人亦不同,若非被告自行供出,警方豈有可能查獲?而若非其確有拾取上開物品,又如何能得知被害人戊○○、乙○有物品遭竊,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拾取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云云,不足採信。又上開鐵條為被害人乙○之前用來圍蕃薯葉及擋風之用之事實,已據被害人乙○指述在卷,另農藥噴霧桶2個外觀甚新,在資源回收場可引起警方懷疑為贓物,況被告當時既已看見該鐵架、農藥噴霧桶係置於農田旁,當知該鐵架等物均為有主之物,被告空言辯稱其係撿拾廢鐵貼補家用,自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如附表編號所示1至5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闡釋甚明。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以被告竊盜事證明確,並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各判處被告拘役7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輕,並無理由,另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原審判決未予適用自首之規定,容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雖亦無理由,仍應將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蔡家瑜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竊取物品│主文│├──┼────┼────┼──────────────┼────────┤│1│99年1月│彰化縣鹿│丙○○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於│丙○○竊盜,處拘│││中旬某日│港鎮海浴│左揭處所之鐵架、鐵條共5支(│役參日,如易科罰│││中午1時│路171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許│旁空地│得手。│元折算壹日。│├──┼────┼────┼──────────────┼────────┤│2│99年1月│彰化縣鹿│丙○○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於│丙○○竊盜,處拘│││中旬某日│港鎮海浴│左揭處所之帆布、鐵架共6支(│役參日,如易科罰│││上午10時│路171號│價值約150元)得手。│金,以新臺幣壹仟│││許│旁空地││元折算壹日。│├──┼────┼────┼──────────────┼────────┤│3│99年1月│彰化縣鹿│丙○○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左│丙○○竊盜,處拘│││初某日上│港鎮海浴│揭處所之鐵條共4支(價值約100│役參日,如易科罰│││午10時30│路383號│元)得手。│金,以新臺幣壹仟│││分許│屋後農田││元折算壹日。│├──┼────┼────┼──────────────┼────────┤│4│99年1月│彰化縣鹿│丙○○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左│丙○○竊盜,處拘│││中旬某日│港鎮海浴│揭處所之鐵塊共4塊(價值約100│役參日,如易科罰│││下午4時│路383號│元)得手。│金,以新臺幣壹仟│││30分許│屋後農田││元折算壹日。│├──┼────┼────┼──────────────┼────────┤│5│99年1月│彰化縣鹿│丙○○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左│丙○○竊盜,處拘│││中旬某日│港鎮海浴│揭處所之鐵桶1個(聲請簡易判│役參日,如易科罰│││下午5時│路383號│決處刑書誤載為5個)(價值約│金,以新臺幣壹仟│││許│屋後農田│100元)得手。│元折算壹日。│├──┼────┼────┼──────────────┼────────┤│6│99年1月│彰化縣鹿│丙○○徒手竊取丁○○○所有置│丙○○竊盜,處拘│││中旬某日│港鎮海浴│於左揭處所之農藥噴霧桶1個(│役柒日,如易科罰│││下午2時│路457巷│價值約1000元)得手。│金,以新台幣壹仟│││許│130號旁││元折算壹日。││││農田│││├──┼────┼────┼──────────────┼────────┤│7│99年1月│彰化縣鹿│丙○○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丙○○竊盜,處拘│││上旬某日│港鎮海浴│左揭處所之農藥噴霧桶1個(價│役柒日,如易科罰│││下午3時│路393號│值約1000元)得手。│金,以新台幣壹仟│││許│屋後農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