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6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
1紙,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民事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其並未簽發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亦不認識相對人等語。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已如前述;抗告意旨所述係對於前開本票之發票行為是否完成、本票債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建興法官洪珮婷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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