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7樓「三中陽明
社區」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
○區○○路○○號7樓之3,而被告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其
因於96年10月8日至9日間發現其住處頂樓天花板漏水嚴重,
乃於陸續通知被告要求檢修,大樓頂樓屋頂漏水修繕部分為
共用部分,但被告之主任管理委員均置之不理,亦無為反對
修繕之意思表示後,其即自行雇工進行防水工程之修繕,總
計支出23,000元,詎其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竟遭拒絕給
付。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住戶規約第7條規
定,上開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且該
共有部分之修繕費用已由其代為支出,上開防水修繕工程復
係有利於被告,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此
,爰依上開規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償還原告代為支出之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到庭,惟據其前到之陳述稱:對
於原告修繕部分係共用部分,而應由被告負責管理修繕之事
實不爭執,但以原告針對漏水事件雖然有通知被告修繕,但
被告要前往了解修繕時,卻被原告阻擋在外,不讓我們進入
屋內拍攝照片且行勘驗漏水點及估價,其修繕之頂樓板及價
格是否正當合宜亦有疑問,原告未依正常管道程序請被告修
繕,被告自難僅憑原告提出收據即行給付該等修繕費用等語
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三中陽明社區」之住戶,因頂樓天花板漏水
,該漏水修繕部分為共用部分,管理委員會應負責修繕,經
向被告報請檢修未果,其即雇工進行防水工程修繕,計支出
23,000元修繕費用,詎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遭拒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修繕請款統一發票為證,且依該統一發票明載
其施工修繕之工程為:7樓頂陽台上方漏水抓漏工程、7樓
頂主臥房上方漏水抓漏工程、7樓頂臥房上方漏房上方漏水
抓漏工程,被告雖以上情為辯,但核原告所有之7樓頂陽台
等處既有漏水待修,並有向被告通知檢修,此並經證人乙○
○到庭證述屬實,核情原告應無拒絕被告勘驗之理,而其修
繕之工程復亦均為7樓頂漏水抓漏工程,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住戶規約第7條
規定,被告應支付上開修繕費用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是否應負擔前揭修繕費用。經查:
①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兩造
不爭執之住戶規約第7條第1項亦規定:共有及公用部分之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責,核與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一致,被告亦自認被
告修繕頂樓部分係共用部分,則原告主張頂樓修繕部分應
由被告負責修繕一節,堪予認定。
②次審酌者,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
付修繕費用一節,是否有據。茲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
為他人管理事務,且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或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
務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本人
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
項、第174條定有明文。所稱「公益上之義務」包括公法上
之義務及私法上之義務。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頂樓共
用部分負有修繕義務一節,業如前所述,原告並無修繕義務
,且未受委任,原告對於上述頂樓共用部分之漏水修繕事務
之管理行為,有利於被告依規約所定職責之履行,並無何不
利於被告之情事,復無證據證明有何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費用;況被告對於共用部分所負修繕義務之履行,就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全體而言,有其公益性存在,縱有違反被告之意
思,仍得據此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支出上開修繕費用。被告
辯稱上開修繕費用原告未依規約程序請被告修繕,應由原告
自行負責等語,尚難採憑。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
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