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9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397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4日向其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號)(威士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
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並未
依約按期繳款,迄至97年10月3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37,
415元、利息12,051元,合計49,466元,爰本於信用卡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具狀陳稱,其無
能力負擔上開債務等語,究與本件判斷結果無涉。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年  1 月  1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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