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45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77328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對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0日通知定於97年7月30日分
配之分配表,所列分配予被告之金額提出異議,已於97年7
月24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因被告已於97年7月30日到庭陳稱
不同意等語,是上開異議程序並未終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於97年8月11日對被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適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 蘇銘宏 之
不動產業已拍定,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2月12日製作分
配表(下稱第1次分配表),其中次序6至10之債權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11萬4378元、55萬4628元、11
萬7012元、20萬8180元等5筆債權,均列為被告之第1順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分配結果為被告次序6之債權本金230萬
元,加上利息16萬7015元、違約金2萬7255元,合計249萬42
70元,僅受償233萬1209元,尚有不足額16萬3061元,其餘4
筆債權則全未受償。惟除被告次序6金額230萬元之債權,係
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外,其餘4筆債權乃信用卡債權
等普通債權,應不在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內,
自非該抵押權效力所及,蓋蘇銘宏於95年3月28日向原告商
借抵押貸款事宜時,提出1張95年3月27日由被告開立之放款
餘額證明書,足證蘇銘宏僅積欠被告230萬元,嗣經原告評
估抵押物之價值後,始再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貸與蘇銘宏
40萬元,又上開4筆債權若在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
圍內,則被告根本不須另列次序7至10之4筆債權,只須全部
概括列為1筆次序6之債權即可,況且該4筆債權在分配時均
未優先分配受償,再者,該4筆債權既非以由一定法律關係
所生之債權,亦非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而係訴外人蘇銘宏
、 賴惠玲 基於其他之法律關係,所積欠被告之信用卡及借款
債務,自非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況該4筆債
權均在原告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之後始發生,倘任由被告優
先分配,顯於法未合。第1次分配表雖有上開錯誤,惟因原
告不諳法律,且因被告次序6之抵押債權尚有不足額16萬306
1元未受清償,被告始未對該第1次分配表聲明異議,今既因
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之土地增值稅更正退稅37萬9794
元,而須再次分配,詎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7月8日製作之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仍誤將上開4筆債權列為被
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次序2至5),將上開
37萬9794元由被告優先受償,顯有違誤,被告除次序1前次
受償不足利息、違約金計16萬3061元尚得優先分配外,其餘
次序2至5之4筆債權,均應列為普通債權,是系爭分配表所
列退稅款37萬9794元,除扣除16萬3061元由被告分得外,剩
餘21萬6733元應由原告優先分配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96年度執字第
773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蘇銘宏財產拍賣所得之價
金,將被告普通債權所分配之金額21萬6733元撤銷,准原告
以40萬元之抵押債權優先分配受償。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義務人兼債務人蘇銘宏及 蘇銘秋 於85年
8月22日將渠等持分各1/2之臺中縣○○鄉○○○段896之4地
號及同段891之7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
元予被告,於權利存續期間即85年8月22日至115年8月22日
內,擔保蘇銘宏及蘇銘秋對被告之債務,嗣於91年9月18日
上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即改由義務人兼債務人蘇銘宏將
持分全部之上開2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
予被告,於權利存續期間即85年8月22日至115年8月22日內
,擔保蘇銘宏及訴外人賴惠玲對被告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
約定,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記載:「
一、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
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臺中
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包括總行及分支機構)為擔保對
貴行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承兌債務
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
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
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
…十八、本其他約定事項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具有同等效力
」等語,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訴外人蘇銘宏及賴
惠玲於92年11月4日共同向被告借款20萬元,借款期限自92
年11月4日起至97年11月4日止, 然渠 等僅繳息至95年3月4日
,尚欠被告本金11萬4378元、利息及違約金;又蘇銘宏復於
93年7月28日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為12萬元,
惟其僅繳款至95年4月26日,尚欠被告本金11萬7012元、利
息及違約金;蘇銘宏再於93年9月22日向被告借款70萬元,
借款期限自93年9月22日起至98年9月22日止,但其僅繳息至
95年2月22日,尚欠被告本金55萬4628元、利息及違約金;
蘇銘宏又於93年10月8日向被告申請財吉寶VISA卡使用,動
用額度21萬元,詎其僅繳款至95年3月21日,尚欠被告本金
20萬8180元、利息及違約金;嗣蘇銘宏邀同賴惠玲為連帶保
證人,於94年11月18日向被告借款230萬元,借款期限自94
年11月18日起至95年11月18日止, 惟渠 等僅繳納利息至95年
3月18日,尚欠被告本金23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嗣被告於
96年11月29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聲明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
時,上開5筆債權金額共計329萬4198元,已全數到期,且未
超過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範圍,自均屬第1順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被告當然得就拍賣價金(包含退稅款)優先受
償,再者,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金額尚不足清償被告全部
之債權,被告為求債權單純化,乃於97年2月4日具狀聲請指
定被告各筆債權之分配次序,以本金230萬元之債權優先分
配受償,於法無違,是第1次分配表與系爭分配表均正確無
誤,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訴外人即義務人兼債務人蘇銘宏及蘇銘秋於85年8月22日將
渠等持分各1/2之臺中縣○○鄉○○○段896之4地號及同段
891之7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被告
,於權利存續期間即85年8月22日至115年8月22日內,擔保
蘇銘宏及蘇銘秋對被告之債務,嗣於91年9月18日抵押權內
容變更登記,即改由義務人兼債務人蘇銘宏將持分全部之上
開2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被告,於權
利存續期間即85年8月22日至115年8月22日內,擔保蘇銘宏
及訴外人賴惠玲對被告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另於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記載:「一、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
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臺中商業銀行(以
下簡稱貴行、包括總行及分支機構)為擔保對貴行過去、現
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承兌債務等以及其他一
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
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
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十八、本其
他約定事項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具有同等效力」等語,並辦
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嗣訴外人蘇銘宏及賴惠玲於92年11月4日共同向被告借款20
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11月4日起至97年11月4日止,然渠等
僅繳息至95年3月4日,尚欠被告本金11萬4378元、利息及違
約金;蘇銘宏復於93年7月28日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信
用額度為12萬元,惟其僅繳款至95年4月26日,尚欠被告本
金11萬7012元、利息及違約金;蘇銘宏再於93年9月22日向
被告借款7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9月22日起至98年9月22日
止,但其僅繳息至95年2月22日,尚欠被告本金55萬4628元
、利息及違約金;蘇銘宏又於93年10月8日向被告申請財吉
寶VISA卡使用,動用額度21萬元,詎其僅繳款至95年3月21
日,尚欠被告本金20萬8180元、利息及違約金;嗣蘇銘宏邀
同賴惠玲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1月18日向被告借款230萬
元,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18日起至95年11月18日止,惟渠等
僅繳納利息至95年3月18日,尚欠被告本金230萬元、利息及
違約金。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2月12日製作第1次分配表,其中次序
6至10之債權金額分別為230萬元、11萬4378元、55萬4628元
、11萬7012元、20萬8180元等5筆債權,均列為被告之第1順
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分配結果為被告次序6之債權本金
230萬元,加上利息16萬7015元、違約金2萬7255元,合計24
9萬4270元,惟僅受償233萬1209元,尚有不足額16萬3061元
,其餘4筆債權則全未受償。
就上開訴外人蘇銘宏所有之臺中縣○○鄉○○○段896之4地
號及同段891之7地號土地,被告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第一順位
抵押權,原告抵押權則為第二順位抵押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厥為:系爭分配表次序2至5(即第1次
分配表次序7至10)之4筆債權是否為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而為該抵押權效力之所及?茲說明如下:
㈠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
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
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
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
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
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
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
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但書之規定自明。
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535號著有判例。查
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記載:
「一、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
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臺
中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包括總行及分支機構)為擔保
對貴行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承兌債
務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
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
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
。…十八、本其他約定事項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具有同等效
力」等語,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移轉
變更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在卷可稽,足徵系爭分配表
次序2至5之4筆債權額,於被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
,並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自應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
圍內。
㈡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之確定,究應以何時為準,最高法院78年
8月1日78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標的物,經第三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者,自最高限額抵
押權人知悉該事實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
定。」故是否為被擔保債權,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為
準。查系爭分配表次序2至5之4筆債權,分別為1.訴外人蘇
銘宏及賴惠玲於92年11月4日共同向被告借款20萬元,借款
期限自92年11月4日起至97年11月4日止,然渠等僅繳息至95
年3月4日,尚欠被告本金11萬4378元、利息及違約金;2.蘇
銘宏再於93年9月22日向被告借款7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9
月22日起至98年9月22日止,但其僅繳息至95年2月22日,尚
欠被告本金55萬4628元、利息及違約金;3.蘇銘宏復於93年
7月28日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為12萬元,惟其
僅繳款至95年4月26日,尚欠被告本金11萬7012元、利息及
違約金;蘇銘宏又於93年10月8日向被告申請財吉寶VISA卡
使用,動用額度21萬元,詎其僅繳款至95年3月21日,尚欠
被告本金20萬8180元、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財吉寶申請
書、卡貸資料查詢、借據及簡易資料查詢等件(均影本)附
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物係
於95年8月4日由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8月7日函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查
封,同時通知被告,該函已於95年8月10日送達被告,此經
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133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意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應於95年8月10日確定,即於95年8月10日之前
訴外人蘇銘宏、賴惠玲與被告間所發生之債權均在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系爭分配表次序2至5之4筆債權
,均成立於95年8月10日前,足徵該4筆債權應為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對蘇銘宏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實際只有230萬元,並提出被告所出具之放款餘額證明書為
憑,顯見系爭分配表次序2至5之4筆債權均為信用卡債權等
之普通債權,否則豈未列入230萬元之抵押債權之內,倘若
均為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何以在第1次分配時均
未優先分配。又按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
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查被告對蘇銘宏設定之第1順位抵押權
金額雖為600萬元,但查被告對蘇銘宏之抵押債權實際上只
有230萬元,此有上開放款餘額證明書可稽,且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亦無記載於上開次序2至5之4
筆債權;再者,該4筆債權,既非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相同之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亦非基於票
據所生之權利為限,而係訴外人蘇銘宏、賴惠玲基於其他之
法律關係,所欠被告之卡債,應係普通債權,故系爭分配表
次序2至5之4筆債權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範圍等語,惟原告僅提出上開放款餘額證明書1紙為憑,尚
難據此即認系爭分配表次序2至5之4筆債權不在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內,且該4筆債權為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已如前述,是原告前開主張,洵屬
無據,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次序2至5之4筆債權確為第1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之所
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並請求判決:本院96年度執字第77328號強
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蘇銘宏財產拍賣所得之價金,將被告
所分配之金額21萬6733元撤銷,准原告以40萬元之抵押債權
優先分配受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