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4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45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77328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對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0日通知定於97年7月30日分
配之分配表,所列分配予被告之金額提出異議,已於97年7
月24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因被告已於97年7月30日到庭陳稱
不同意等語,是上開異議程序並未終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於97年8月11日對被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適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 蘇銘宏
不動產業已拍定,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2月12日製作分
配表(下稱第1次分配表),其中次序6至10之債權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11萬4378元、55萬4628元、11
萬7012元、20萬8180元等5筆債權,均列為被告之第1順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分配結果為被告次序6之債權本金230萬
元,加上利息16萬7015元、違約金2萬7255元,合計249萬42
70元,僅受償233萬1209元,尚有不足額16萬3061元,其餘4
筆債權則全未受償。惟除被告次序6金額230萬元之債權,係
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外,其餘4筆債權乃信用卡債權
等普通債權,應不在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內,
自非該抵押權效力所及,蓋蘇銘宏於95年3月28日向原告商
借抵押貸款事宜時,提出1張95年3月27日由被告開立之放款
餘額證明書,足證蘇銘宏僅積欠被告230萬元,嗣經原告評
估抵押物之價值後,始再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貸與蘇銘宏
40萬元,又上開4筆債權若在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
圍內,則被告根本不須另列次序7至10之4筆債權,只須全部
概括列為1筆次序6之債權即可,況且該4筆債權在分配時均
未優先分配受償,再者,該4筆債權既非以由一定法律關係
所生之債權,亦非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而係訴外人蘇銘宏
賴惠玲 基於其他之法律關係,所積欠被告之信用卡及借款
債務,自非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況該4筆債
權均在原告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之後始發生,倘任由被告優
先分配,顯於法未合。第1次分配表雖有上開錯誤,惟因原
告不諳法律,且因被告次序6之抵押債權尚有不足額16萬306
1元未受清償,被告始未對該第1次分配表聲明異議,今既因
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之土地增值稅更正退稅37萬9794
元,而須再次分配,詎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7月8日製作之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仍誤將上開4筆債權列為被
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次序2至5),將上開
37萬9794元由被告優先受償,顯有違誤,被告除次序1前次
受償不足利息、違約金計16萬3061元尚得優先分配外,其餘
次序2至5之4筆債權,均應列為普通債權,是系爭分配表所
列退稅款37萬9794元,除扣除16萬3061元由被告分得外,剩
餘21萬6733元應由原告優先分配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96年度執字第
773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蘇銘宏財產拍賣所得之價
金,將被告普通債權所分配之金額21萬6733元撤銷,准原告
以40萬元之抵押債權優先分配受償。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義務人兼債務人蘇銘宏及 蘇銘秋 於85年
8月22日將渠等持分各1/2之臺中縣○○鄉○○○段896之4地
號及同段891之7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
元予被告,於權利存續期間即85年8月22日至115年8月22日
內,擔保蘇銘宏及蘇銘秋對被告之債務,嗣於91年9月18日
上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即改由義務人兼債務人蘇銘宏將
持分全部之上開2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
予被告,於權利存續期間即85年8月22日至115年8月22日內
,擔保蘇銘宏及訴外人賴惠玲對被告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
約定,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記載:「
一、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
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臺中
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包括總行及分支機構)為擔保對
貴行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承兌債務
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
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
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
…十八、本其他約定事項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具有同等效力
」等語,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訴外人蘇銘宏及賴
惠玲於92年11月4日共同向被告借款20萬元,借款期限自92
年11月4日起至97年11月4日止, 然渠 等僅繳息至95年3月4日
,尚欠被告本金11萬4378元、利息及違約金;又蘇銘宏復於
93年7月28日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為12萬元,
惟其僅繳款至95年4月26日,尚欠被告本金11萬7012元、利
息及違約金;蘇銘宏再於93年9月22日向被告借款70萬元,
借款期限自93年9月22日起至98年9月22日止,但其僅繳息至
95年2月22日,尚欠被告本金55萬4628元、利息及違約金;
蘇銘宏又於93年10月8日向被告申請財吉寶VISA卡使用,動
用額度21萬元,詎其僅繳款至95年3月21日,尚欠被告本金
20萬8180元、利息及違約金;嗣蘇銘宏邀同賴惠玲為連帶保
證人,於94年11月18日向被告借款230萬元,借款期限自94
年11月18日起至95年11月18日止, 惟渠 等僅繳納利息至95年
3月18日,尚欠被告本金23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嗣被告於
96年11月29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聲明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
時,上開5筆債權金額共計329萬4198元,已全數到期,且未
超過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範圍,自均屬第1順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被告當然得就拍賣價金(包含退稅款)優先受
償,再者,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金額尚不足清償被告全部
之債權,被告為求債權單純化,乃於97年2月4日具狀聲請指
定被告各筆債權之分配次序,以本金230萬元之債權優先分
配受償,於法無違,是第1次分配表與系爭分配表均正確無
誤,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訴外人即義務人兼債務人蘇銘宏及蘇銘秋於85年8月22日將
渠等持分各1/2之臺中縣○○鄉○○○段896之4地號及同段
891之7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被告
,於權利存續期間即85年8月22日至115年8月22日內,擔保
蘇銘宏及蘇銘秋對被告之債務,嗣於91年9月18日抵押權內
容變更登記,即改由義務人兼債務人蘇銘宏將持分全部之上
開2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被告,於權
利存續期間即85年8月22日至115年8月22日內,擔保蘇銘宏
及訴外人賴惠玲對被告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另於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記載:「一、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
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臺中商業銀行(以
下簡稱貴行、包括總行及分支機構)為擔保對貴行過去、現
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承兌債務等以及其他一
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
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
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十八、本其
他約定事項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具有同等效力」等語,並辦
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嗣訴外人蘇銘宏及賴惠玲於92年11月4日共同向被告借款20
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11月4日起至97年11月4日止,然渠等
僅繳息至95年3月4日,尚欠被告本金11萬4378元、利息及違
約金;蘇銘宏復於93年7月28日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信
用額度為12萬元,惟其僅繳款至95年4月26日,尚欠被告本
金11萬7012元、利息及違約金;蘇銘宏再於93年9月22日向
被告借款7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9月22日起至98年9月22日
止,但其僅繳息至95年2月22日,尚欠被告本金55萬4628元
、利息及違約金;蘇銘宏又於93年10月8日向被告申請財吉
寶VISA卡使用,動用額度21萬元,詎其僅繳款至95年3月21
日,尚欠被告本金20萬8180元、利息及違約金;嗣蘇銘宏邀
同賴惠玲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1月18日向被告借款230萬
元,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18日起至95年11月18日止,惟渠等
僅繳納利息至95年3月18日,尚欠被告本金230萬元、利息及
違約金。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2月12日製作第1次分配表,其中次序
6至10之債權金額分別為230萬元、11萬4378元、55萬4628元
、11萬7012元、20萬8180元等5筆債權,均列為被告之第1順
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分配結果為被告次序6之債權本金
230萬元,加上利息16萬7015元、違約金2萬7255元,合計24
9萬4270元,惟僅受償233萬1209元,尚有不足額16萬3061元
,其餘4筆債權則全未受償。
就上開訴外人蘇銘宏所有之臺中縣○○鄉○○○段896之4地
號及同段891之7地號土地,被告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第一順位
抵押權,原告抵押權則為第二順位抵押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厥為:系爭分配表次序2至5(即第1次
分配表次序7至10)之4筆債權是否為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而為該抵押權效力之所及?茲說明如下:
㈠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
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
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
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
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
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
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
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但書之規定自明。
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535號著有判例。查
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記載:
「一、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
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臺
中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包括總行及分支機構)為擔保
對貴行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承兌債
務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
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
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
。…十八、本其他約定事項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具有同等效
力」等語,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移轉
變更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在卷可稽,足徵系爭分配表
次序2至5之4筆債權額,於被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
,並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自應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
圍內。
㈡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之確定,究應以何時為準,最高法院78年
8月1日78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標的物,經第三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者,自最高限額抵
押權人知悉該事實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
定。」故是否為被擔保債權,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為
準。查系爭分配表次序2至5之4筆債權,分別為1.訴外人蘇
銘宏及賴惠玲於92年11月4日共同向被告借款20萬元,借款
期限自92年11月4日起至97年11月4日止,然渠等僅繳息至95
年3月4日,尚欠被告本金11萬4378元、利息及違約金;2.蘇
銘宏再於93年9月22日向被告借款7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9
月22日起至98年9月22日止,但其僅繳息至95年2月22日,尚
欠被告本金55萬4628元、利息及違約金;3.蘇銘宏復於93年
7月28日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為12萬元,惟其
僅繳款至95年4月26日,尚欠被告本金11萬7012元、利息及
違約金;蘇銘宏又於93年10月8日向被告申請財吉寶VISA卡
使用,動用額度21萬元,詎其僅繳款至95年3月21日,尚欠
被告本金20萬8180元、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財吉寶申請
書、卡貸資料查詢、借據及簡易資料查詢等件(均影本)附
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物係
於95年8月4日由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8月7日函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查
封,同時通知被告,該函已於95年8月10日送達被告,此經
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133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意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應於95年8月10日確定,即於95年8月10日之前
訴外人蘇銘宏、賴惠玲與被告間所發生之債權均在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系爭分配表次序2至5之4筆債權
,均成立於95年8月10日前,足徵該4筆債權應為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對蘇銘宏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實際只有230萬元,並提出被告所出具之放款餘額證明書為
憑,顯見系爭分配表次序2至5之4筆債權均為信用卡債權等
之普通債權,否則豈未列入230萬元之抵押債權之內,倘若
均為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何以在第1次分配時均
未優先分配。又按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
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查被告對蘇銘宏設定之第1順位抵押權
金額雖為600萬元,但查被告對蘇銘宏之抵押債權實際上只
有230萬元,此有上開放款餘額證明書可稽,且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亦無記載於上開次序2至5之4
筆債權;再者,該4筆債權,既非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相同之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亦非基於票
據所生之權利為限,而係訴外人蘇銘宏、賴惠玲基於其他之
法律關係,所欠被告之卡債,應係普通債權,故系爭分配表
次序2至5之4筆債權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範圍等語,惟原告僅提出上開放款餘額證明書1紙為憑,尚
難據此即認系爭分配表次序2至5之4筆債權不在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內,且該4筆債權為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已如前述,是原告前開主張,洵屬
無據,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次序2至5之4筆債權確為第1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之所
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並請求判決:本院96年度執字第77328號強
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蘇銘宏財產拍賣所得之價金,將被告
所分配之金額21萬6733元撤銷,准原告以40萬元之抵押債權
優先分配受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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