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43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貳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使用。詎被告
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金額計算如下:
㈠本金:62,874元。
㈡利息:6元。
㈢貸款手續0元
⑴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1100元
⑵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7年07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
金6287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又按契約第14、15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
金、利息等。合計6398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