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第三人永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對相對人之債權事件,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按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因招領逾期致遭退回,為此依法聲
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定。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
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
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
,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
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送達,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
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
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
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
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
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亦足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設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
,有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亦依該址對相對人為一
次寄發存證信函時,係因相對人不在多次,經郵局招領逾期
後退回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信封上之註記可憑,因相對人
「按鈴呼叫無人回應」或「招領逾期」可能係外出旅行或其
他事由暫未返回住居所所致,此聲請人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度抗字第3513號裁定先例主張已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之情形,惟聲請人僅為一次寄發存證信函,未舉證證明本件
已如上開裁判先例之抗告人係查明相對人並未遷址而再依其
戶謄住址為送達時仍屬不在多次,經郵局為相當間隔之通知
招領逾期後退回之情形。從而,相對人是否確有住居所不明
之情形,即屬未定,自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應與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所定要件尚有未合,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自應再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之新址或就相對
人之現行戶籍地址重新送達,而經送達後仍無效果時,始能
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從而,本件
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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