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433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4332號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劉鈺山劉玉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即新台幣伍佰伍
拾元,餘新台幣肆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劉玉凌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6日改名劉鈺山
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17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下同)MP–068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
南向165公里1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
向前方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廖瑞靜 所有而由訴外人 高寶祥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
使該車毀損,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
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車輛修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88,733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8,733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被告於96年12月17日駕駛車號00–0689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65公里100公尺處時,與系爭保車發
生碰撞,致該保車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修
理費88,733元予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汽車保險修理滿
意書(車體險)為證,並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
隊泰安分隊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路段時,與
訴外人高寶祥所駕駛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所肇生,而致該保
車毀損,既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人廖瑞靜就該保車毀損
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上開車號00–0689號自小
客車時侵害其對該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訴外
人廖瑞靜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
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人廖瑞靜之行為係有過失
。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之之
系爭保車,使該保車受損,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民法第213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
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
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88
,73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7,340元,工資費用為41,393元
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
,該車發照日期係91年10月30日,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
即95年12月17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1個月又19天,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4年
2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為7,043元【計算方式:47,340×(1-0.369
)=29,872,29,872×(1-0.369)=18,849,18,849×(
1-0.369)=11,894,11,894×(1-0.369)=7,505,7,
505×0.369x2∕12=462(以上元以下均4捨5入),7,505
-462=7,043】,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
要修理費合計為48,436元(計算方式:7,043+41,393=48,
436)。
六、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88,733元予
被保險人,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
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48,436元,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4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即550元,餘450元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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