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劍龍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超級舞台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退幣機貳座、賭資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暨所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