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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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警方查獲被告經過,應更正為「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時,在警方不知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涉有本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證據部分,則應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件(見本院卷第八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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