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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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29號異議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民國97年2月1日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高雄縣湖內鄉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198號調解書及筆錄內,除調解書之蓋章欄中出現代理人之字樣外,其餘皆稱為「聲請人」,故就形式觀之,相對人係以「聲請人」之身分參與調解,而非「聲請人之代理人」,又調解當時係由相對人當場賠付現金並交付支票之人,即為調解內容所指之聲請人,況於調解當時,另一聲請人 許榮昆 年僅24歲,名下又無財產,被害人絕無意願僅與無財產之許榮昆成立調解,當時之真意,至少須以相對人加入為調解當事人,被害人始願意成立調解,退步言之,相對人於調解時雖持有委任狀,惟其亦僅係就許榮昆部分為代理,就其自身而言,仍為調解當事人,是其身分乃兼代理人,而非單純之代理人,故本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6150
0號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違法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95年9月28日高雄縣湖內鄉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198號調解書,其上之當事人欄固將相對人與許榮昆同列為聲請人,惟於簽名欄中則記載相對人為許榮昆之代理人,則相對人究係為調解聲請人之代理人,抑或兼為聲請人,即有疑義,嗣經高雄縣湖內鄉公所於96年12月5日發函表示:甲○○係許榮昆之代理人,非聲請人,筆錄與調解書打字有誤,正本記載甲○○為聲請人,應更正為代理人等語,此有高雄縣湖內鄉公所於96年12月5日湖鄉民字第0960012837號函可稽,則相對人應僅係許榮昆之代理人,並非兼為調解之聲請人可明,故其自非該執行名義之當事人或主觀效力所及之人,異議人持該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從而,本院前將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就此提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