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53號原告乙○○被告甲○
員會6組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6月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僅約三個月時,向原告索討金錢,原告沒有錢可給,兩造發生口角,被告遂未告知去向而離家迄今已一年有餘,均未有聯繫,經友人告知被告已返回大陸地區,然原告打電話亦無人接聽,被告存心拋夫,惡意遺棄,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①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來臺旅行證申
請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被告自94年12月16日入境至95年3月8日出境、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兩造結婚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0頁至第17頁);②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96年9月14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788380號函覆本院稱「經查大陸地區人民甲○女士前於94年12月16日入境,於95年3月8日依限離境,迄未再申請來臺,亦未遭限制入境」等詞,並函附被告來臺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6頁);③並經證人即原告姊姊 劉惠娟 於96年11月29日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弟弟,被告是我弟媳婦。(問:你是否有看過被告?)有的,我在我弟弟家看過,時間約在去年十二月左右,就是在她與我弟弟結婚過來臺灣的時候,他們還與我父母一起居住。她們平常的相處情形是普通,只是我常常聽到原告跟我說他太太常常跟他要錢。被告現今已經不住我弟弟家了,何時離家我不知道。自從被告離家之後,被告就沒有再跟原告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④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㈢準此,被告於94年12月16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僅三月有餘
即離家出走,且自95年3月8日出境離家未與原告聯繫,客觀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以被告現行方不明之狀況亦堪認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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