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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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照明書記官許珈綺通譯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1月17日因停止處分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6月22日),嗣因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6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9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1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