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03、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能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而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6月7日,以其父親 林雲喜 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徵送貨司機之訊息, 陳松霖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遂於同年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高雄火車站後方附近之某便利超商門口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提款卡供詐騙集團使用,嗣後有乙○○、丁○○、壬○○、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楊亦明 )、己○、癸○○、辛○○、甲○○、戊○○等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
㈡丙○○因缺錢花用,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或他人在金融機
構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將幫助該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98年11月22日11時許,在基隆市○○路烏橋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西錠路鳥橋頭)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妻 鄒惠珍 所有基隆復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嗣於98年11月22日15時許,子○○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謊稱東森購物服務人員,稱先前購物作業疏失辦成分期付款,誘騙子○○至提款機操作可將分期付款取消,子○○不疑有他至7-11超商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子○○發現自己帳戶內29983元轉至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㈠被害人子○○之指述、證人林雲喜、鄒惠珍之證述。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影本及所附資
料1份、雙向通聯紀錄1份、中國信託櫃員機匯款明細表影本
1紙、基隆復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㈢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不知何時遺失,伊當時同時申辦五個門號均已遺失;其妻之郵局帳戶係要辦貸款,遂交予對方云云。然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及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又按一般人均得隨時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該等行動電話門號門號,該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者,應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並逃避循線追緝之可能,自亦能得知係用來實施犯罪所用之物。而日常生活,不法之徒多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繫以詐騙錢財,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人頭門號為犯罪工具,將會遭人利用人頭門號作為犯罪集團聯絡犯做之用,或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被告雖辯稱係要辦貸款才將其妻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然既是要辦貸款,為何其對於貸款之銀行為何,自始至終均無所悉,且自陳並未填寫任何申請資料,雙方更未提及貸款利息等細節,即在便利商店前(並非任何辦理與貸款有關業務之辦公處所),貿然交付其妻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與他人?況其妻之上開帳戶內並無任何存款,如何供做財力證明之用?且縱使如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辯:對方稱會匯入一筆錢到其妻戶頭後,再給銀行看,以證明其有財力,才可以借到錢,之後再以其提款卡將錢領出等語,其所言縱若屬實,則被告斯時即應可預見並非貸款之正途,且有進一步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否則對方為何會交付2000元給被告?且被告又自承其工作經歷約十幾年,則其應可判斷上開情形與一般正常之貸款方式有異,斷無可能遭人騙取存摺、提款卡、密碼。末查,被告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讓詐騙集團使用,可讓詐騙集團規避查緝,因被告當時並無工作,何以需要同時申辦五個門號行動電話?其雖辯本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幫其父親申辦,然為何未將SIM卡交付與其父?被告稱五張門號均尚未使用,一辦完後即與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等物併同遺失云云,其所言縱若屬實,則可見所遺失之物品數量龐大(SIM卡體積雖小,然通信業者均以較大型包裝外加膠膜售出,以免消費者遺失),可見若同時遺失五張SIM卡,應可馬上發現而辦理停話,以免其受有損失,然被告竟稱直至其父經傳喚後始知門號遺失,所辯令人匪夷所思,要難採信。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提供其妻之帳戶及其父之行動電話門號予姓名不詳之男子,嗣詐騙集團復以該門號為聯絡工具及將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詐欺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詐騙集團等人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其犯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分別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及其妻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門號、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手機門號、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㈢被告所犯兩次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一時缺錢花用,提供手機之門號、金融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犯後尚以各項矛盾之辯解試圖卸責,態度不佳,暨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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