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被告思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甲○○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乙○○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此觀諸公司法第113條規定至明。另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經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96年1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63467658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應進入清算程序,惟被告並未陳報或選任清算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爰以除原告以外之其餘股東乙○○、甲○○、戊○○、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將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塗銷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登記,嗣於本院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認原告追加聲明部分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並無妨礙,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及清算人,而遭被告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公司股東及董事,並因其登記為董事而依法被認定為係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且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列為公司負責人而限制原告出境,則兩造間是否存有股東及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報被告公司欠繳營業稅新臺幣1,779,218元,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標準,而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予以限制被告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出境,本件刑案未取得實體判決,以致財政部不准解除原告出境限制,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本案確定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案件之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故已無法取得實體判決,又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原告為解除上開出境之限制,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訴外人 鄭富翔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持來源不明之原告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偽造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設立被告公司,並將原告登記為股東及董事,鄭富翔再於90年9月12日委託不知情之 謝茂雄 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 謝佳琪 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足生損害於原告及損害該管行政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故原告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鄭富翔無罪後,原告再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4115號判決認定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下稱前案)因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將後繫屬之本案為不受理判決,而前案業經最高法院於95年4月13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有罪確定在案,而本案確定為前案之連續犯,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即確定鄭富翔以前述偽造文書方式設立登記被告公司,顯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基於前述,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被告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塗銷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登記。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乙○○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其餘法定代理人戊○○、甲○○則庭辯稱:戊○○及甲○○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不認識本件原告及鄭富翔,不知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董事,因戊○○及甲○○亦係遭冒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其為被告公司股東及曾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董事,並提出被告公司執照、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及股東名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72號起訴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財政部93年3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30082802號函、96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0837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乙○○經合法傳喚未曾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被告法定代理人戊○○、甲○○固到庭辯稱上情,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與原告間成立董事委任關係,則依據上揭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董事之委任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應認有理由。
四、又公司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即科處罰鍰,此觀諸公司法第387條規定即明。是以公司登記依法係由公司之負責人個人為申請人,因此原告訴請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係遭他人冒用名義,實際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非被告公司股東,故與被告公司間亦無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董事之委任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