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2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RUNG(越南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VANTRUNG(下稱被告)自民國105年6月12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因涉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13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72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經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771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6月29日至106年6月28日,上開應遵守義務之期間為105年6月29日起至105年12月28日止。嗣因被告未如期繳納上開處分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8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復於106年7月26日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6年9月27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惟被告為越南籍人,在臺並無戶籍地,先前所陳報居留地址為桃園市○○區○○○街○○號5樓,然被告已於105年6月14日出境,並未再居住於該居留地址,而檢察官於106年3月20日作成之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竟仍向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號5樓之居留地址送達,經於106年3月28日寄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又被告離境時向原在臺服務公司天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品公司)表示要請假返鄉結婚,卻逾期未返回公司上班。被告既係因返鄉結婚而出境,復未回臺繼續原先之工作,可認其離境之際已有返鄉成家定居之打算,而具遷出前揭在臺居住地而返國永住之意,是自被告離境時起,上址已非其居所。被告在臺既已無居所,如須向被告送達文書,即須以向國外送達之方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依上開規定向在國外之被告為送達,而仍逕送被告已遷出之上址「前」在臺居住地,殊非合法,是被告得依法聲請再議之7日期間,無從起算。準此,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顯未確定,從而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原緩起訴處分仍未失其效力之情況下,逕對被告起訴,其程序明顯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在臺並無戶籍地,其陳報居留地址為桃園市○○區○○○街○○號5樓,雖被告已於105年6月14日出境,然被告之居留效期自104年1月8日至106年11月10日,且經原審向被告在臺服務公司天品公司函詢被告是否離職、上址是否為公司宿舍等節,該公司函覆:上開居留地址係由 仲介 協助被告自行在外租賃之房屋,並非公司宿舍,被告於105年7月份時要請假返鄉結婚,逾期未返回公司上班等情,業經天品公司於106年10月20日函覆在卷,則該居所既被告自行租賃,且居留效期尚未屆至,隨時得以入境居住,被告亦非告知天品公司欲離職返家,僅係暫時請假,是尚難以被告逾期並未回公司上班,遽認被告離境時係以廢止住所之意思離去,從而被告住所仍位於上址,堪可認定。是以檢察官於106年3月20日作成之106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前揭居留地址送達,係向被告住居所合法送達,經於106年3月28日寄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查,已於106年4月7日起算再議期間,被告於再議期間並未聲明再議,則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緩起訴處分自應失其效力,檢察官再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並未違背規定,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似有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考緩起訴制度乃基於起訴便宜主義之立場,賦予檢察官就輕微犯罪案件,本諸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等刑事政策之觀點,以緩起訴處分早期終結案件、並賦予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時,類同於不起訴處分之刑事免責效果之機制(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參照),而緩起訴處分之撤銷,不啻使原本已經終結之案件再次恢復偵查、甚至遭受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該被告必須同時蒙受程序上與實體上之不利益,此為我國引進緩起訴制度時所參考之日本「起訴猶予」制度所不存者,故運用上必須謹慎周全,除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定法定事由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尚賦予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議之救濟機會。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8號、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關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補充送達,以不能對應受送達人本人為送達時,為避免訴訟之延滯,於不影響受送達人之利益範圍內,而得為之,自以應受送達人本人得收受送達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60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茍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者,則應受送達人即無「得收受送達」之可能,自無從知悉處分書或判決之內容,並即時提出救濟,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前開意旨,被告向檢察官、司法警察所陳明之住、居所僅為送達處所之參考標準,檢察官於向被告為送達時,仍應職權調查應受送達人得收受送達之所在,以確定受送達人是否可得收受送達,倘應受送達人實際上已未居住或任職於前曾陳明之處所,則該址即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自不得於該地址為補充送達,以保障應受送達人之訴訟權,此觀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之意旨甚明。
六、經查:㈠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5年6月13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7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105年6月29日至106年6月28日止),並命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個6月內支付5萬元予國庫。經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771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被告未遵期履行向國庫支付5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8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號5樓之居留地址送達,經於106年3月28日寄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9月26日桃檢坤倫106撤緩偵99字第09023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等附卷可稽(105年度速偵字第2724號卷第23~27頁,106年度撤緩字第1號卷第2、3頁),此部分固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係外籍來臺工作人士,原任職於天品公司,並以桃園
市○○區○○○街○○號5樓為其居住處所,於本案偵查中並向檢察官陳報現居地為「桃園市○○區○○○街○○號5樓」,然被告嗣後業於105年6月14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本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06年度撤緩字第1號卷第4頁)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原審桃交簡卷第5頁)在卷可參。且被告離境時向天品公司表示要請假返鄉結婚,卻逾期未返回公司上班等情,業經天品公司於106年10月20日函覆在卷(同上卷第10頁)。則被告既因返鄉結婚而出境,復未回臺繼續原先之工作,可認其離境之際已有返鄉成家定居之打算,而具遷出前揭在臺居住地而返國永住之意。是自被告離境時起,即自105年6月14日起,上開「桃園市○○區○○○街○○號5樓」地址已非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堪可認定。又被告向檢察官、司法警察所陳明之住、居所僅為送達處所之參考,檢察官於向被告為送達時,仍應職權調查應受送達人得收受送達之所在,以確定受送達人是否可得收受送達,倘應受送達人實際上已未居住或任職於前曾陳明之處所,則該址即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自不得於該地址為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以保障應受送達人之訴訟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參。然被告業於105年6月14日出境離臺,而未居住於「桃園市○○區○○○街○○號5樓」乙情,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於106年3月8日所為之106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不能再以前址對被告為送達。況檢察官於作成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前,即可知悉被告已出境離臺,並沒有再入境之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6月19日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106年度撤緩字第1號卷第4頁),則其對於被告原先陳報收受送達之址實際上已有變更乙節,自應知之甚詳,卻疏未另依職權查明被告有無其他可受送達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逕以被告原先陳報之址對被告送達,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之居留效期自104年1月8日至106
年11月10日,且被告該居所既自行租賃,且居留效期尚未屆至,隨時得以入境居住,被告亦非告知天品公司欲離職返家,僅係暫時請假,是尚難以被告逾期並未回公司上班,遽認被告離境時係以廢止住所之意思離去,從而被告住所仍位於上址,自屬合法送達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予撤銷改判。惟檢察官於向被告為送達時,本有依職權調查應受送達人得收受送達之所在,以確定受送達人是否可得收受送達之義務,且檢察官於送達前既已知悉被告未居住於該處,卻未依職權查明被告有無其他可受送達之住居所,或在無法查得被告之實際住居所後,斟酌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仍逕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上址之警察機關,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為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式不合,且依全案卷證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事由。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其性質不能補正,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本件送達合法,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廖紋妤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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