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駿唐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年度執聲字第1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駿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駿唐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
4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鄭瑞慶 835,700元,自民國106年3月31日起於每月最末日前各給付3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確定。茲因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前開條件,經被害人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56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給付告訴人鄭瑞慶835,700元,自民國106年3月31日起於每月最末日前各給付3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迄未給付被害人任何金錢等情,有被害人106年6月26日聲請狀、本院106年8月23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按,顯見受刑人無視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於緩刑期間未付任何金額予被害人,實已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從而,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確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佩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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