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RU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0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GUYENVANTRUNG自民國
105年6月12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NGUYENVANTRUNG因涉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13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72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經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771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6月29日至106年6月28日,上開應遵守義務之期間為105年6月29日起至105年12月28日止,嗣因被告未如期繳納上開處分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8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7月26日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就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6年9月27日繫屬本院審理等情,固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26日桃檢 坤倫 106撤緩偵99字第090232號函等件附卷足稽。惟被告為越南籍人,在臺並無戶籍地,其前所陳報居留地址為桃園市○○區○○○街○○號5樓,然被告已於105年6月14日出境,並未再居住於該居留地址,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003號卷第5頁),而檢察官於106年3月20日作成之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竟仍向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號
5樓之居留地址送達,經於106年3月28日寄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查(見撤緩卷第3頁)。又被告離境時向原在臺服務公司天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品公司)表示要請假返鄉結婚,卻逾期未返回公司上班等情,業經天品公司於106年10月20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既係因返鄉結婚而出境,復未回臺繼續原先之工作,可認其離境之際已有返鄉成家定居之打算,而具遷出前揭在台居住地而返國永住之意,是自被告離境時起,上址已非其居所,應可認定。
㈡被告在臺既已無居所,如須向被告送達文書,即須以向國外
送達之方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查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依上開規定向在國外之被告為送達,而仍逕送被告已遷出之上址「前」在台居住地,殊非合法,是被告得依法聲請再議之7日期間,要無從起算。準此,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顯未確定,從而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原緩起訴處分仍未失其效力之情況下,逕對被告起訴,其程序明顯於法有違,揆之首揭法條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曾雨明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