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樂琴
陳筑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2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樂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筑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樂琴、陳筑藩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樂琴、陳筑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238號被告樂琴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6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筑藩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邢越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樂琴、陳筑藩(2人所涉強制、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汪 順成 在樂琴住屋前路旁長期停車,所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前路旁,由樂琴對 汪順成 公然辱稱:「路霸」22次、「瘋子」1次、「流氓」1次等語;陳筑藩則以「混蛋」6次、「王八蛋」3次、「壞蛋」3次、「幹」1次、「流氓在這裡」1次等語,公然侮辱汪順成,足以貶損汪順成之名譽。
二、案經汪順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樂琴之供述│1、被告樂琴於上開時地有││││罵告訴人汪順成是「路││││霸」,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流氓」,以及││││其他的話等語。││││2、對當庭勘驗光碟,被告││││在路上公然對告訴人說││││「路霸」22次、「瘋子││││」1次、「流氓」1次等││││內容,沒有意見之事實│├──┼───────────┼────────────┤│2│被告陳筑藩之供述│1、被告陳筑藩於105年2月2││││1日有對告訴人稱:「混││││蛋」、「王八蛋」、「││││幹」之事實。││││2、當庭勘驗光碟,被告陳││││筑藩公然對告訴人辱稱││││「混蛋」6次、「王八蛋││││」3次、「壞蛋」3次、││││「幹」1次、「流氓在這││││裡」1次」等內容沒有意││││見。││││3、辯稱:「幹」不是對告││││訴人講,是對自己講,││││伊是嘆氣,「流氓在這││││裡」是對警察講,表達││││告訴人行為,因為伊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拿││││相機對伊拍,激怒伊,││││伊沒有這個意思,是口││││頭禪,沒有惡意等語之││││事實。│├──┼───────────┼────────────┤│3│告訴人汪順成之指訴│告訴人汪順成於上開時地,││││在被告樂琴上開住處門口,││││其將車輛停在對面,卻先後││││遭被告樂琴、陳筑藩出言公││││然侮辱之事實。│├──┼───────────┼────────────┤│4│告訴人汪順成現場蒐證光│告訴人汪順成於上開時地,│││碟1片│先後遭被告樂琴、陳筑藩出││││言公然侮辱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告訴人汪順成於上開時地,│││局偵查隊製作之告訴人汪│先後遭被告樂琴、陳筑藩出│││順成蒐證光碟譯文1份│言侮辱之事實。│└──┴───────────┴────────────┘
二、核被告樂琴、陳筑藩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樂琴、陳筑藩2人另共同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質之告訴人陳稱:被告2人恐嚇,是因為在上開同樣時間、地點,被告2人對伊說,不能把車停在該處,伊是「流氓」、「路霸」、車子長期占用,不是住在這邊,車子不能停在這裡,伊很害怕等語,經查,依卷內由告訴人現場所錄影音檔案之譯文內容所示,告訴人對被告2人有關路霸等語之指責、辱罵行為,除持續拍攝蒐證外,當場有立即回應被告2人所為已觸法,已報警等情,有該譯文1份在卷可參,參以被告2人並未有對告訴人為任何肢體上之接觸,或為攻擊行為,被告2人針對告訴人在上址路旁停車,表達不滿,上開言語文字,並無對人之生命、身體等有何危害之表示,則告訴人是否因被告2人前開行為,已達心生畏懼之情狀,尚非無疑,此部分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賴韻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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