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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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57號上訴人 李詠峻 (原名: 李家閎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 律師被上訴人 楊謹如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貳拾玖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玖萬肆仟參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9月間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5)及坐落其上同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號6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伊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 陳文傑 乃表兄弟關係,基於信任乃委託陳文傑代為出售或出租,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予陳文傑保管,陳文傑嗣後於101年12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 何達河 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50萬元,於扣除房屋貸款及服務費後餘款629萬3157元存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之履約保證專戶。嗣陳文傑竟未經伊同意,於101年1月30日,私自以伊之代理人名義,將履約保證專戶內之上述餘款連同利息共計629萬4370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入被上訴人設於中國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且其受益與伊之受有損害,係基於陳文傑之行為,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所受利益。且縱該帳戶係陳文傑所使用,然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管領系爭帳戶致被陳文傑所利用,亦應有未必故意或幫助陳文傑之故意,至少亦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伊自得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爰求 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29萬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文傑為伊之前配偶,於105年8月離婚前與伊為同財共居之夫妻,因此系爭帳戶雖為伊所有,惟經常允許陳文傑使用,應屬常態。況伊當時為全職家庭主婦,在家中撫育子女,對於陳文傑在外之工作並未參與,於不知情下經陳文傑要求而提供帳戶,不能因此即認伊對陳文傑在外所為不法行為有故意過失。又系爭帳戶係陳文傑提供伊家庭生活費之帳戶,陳文傑熟知密碼及帳號,並每月以現金存款或匯款10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則陳文傑以相同模式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匯入系爭帳戶,進行犯罪行為,實非伊所能知情,不能認為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匯入系爭帳戶當日便由陳文傑轉匯至其自己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文傑帳戶)370萬元,及提領現金150萬元,共520萬元。再於102年5月2日轉帳至陳文傑之帳戶40萬元,且陳文傑另以多次小額提領方式提領共30萬元,用來支付其日常生活花費,伊根本未受益。即使認為伊受有利益,因陳文傑已將其中之620萬元分別以提款及轉帳方式匯至陳文傑帳戶,則對伊而言,此部分利益亦已不存在。至於系爭帳戶剩餘之9萬4370元,則為陳文傑於離婚時給付伊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用,係有法律上原因,與上訴人因陳文傑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文傑為被上訴人前配偶,2人於105年8月12日離婚(見本院卷103頁、235頁)。
㈡陳文傑於101年12月20日代理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訴
外人何達河,買賣價金2050萬元,於扣除抵押貸款後餘款629萬3157元存於履約保證專戶,嗣陳文傑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於101年1月30日,偽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私自將系爭款項自履約保證專戶指定轉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見新北地院訴字卷第33頁、原法院訴字卷第11頁、12頁、本院卷第64頁、65頁)。
㈢上訴人曾以陳文傑未將買賣價金剩餘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
屬違反委任義務、侵權行為為由,向陳文傑起訴請求給付650萬元及其利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95號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見原法院訴字卷第57頁至58頁)。
五、兩造爭點及論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經陳文傑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⒈按存款戶向金融機構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具有消費寄託
之性質,存款戶與金融機構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凡以該存款戶名義於該帳戶內所為之存、提款,均為消費寄託效力所及,不因款項實際上是否為存款戶所有而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款項經存入存款戶於金融機關開設之帳戶時,即使係由第三人所為,且該第三人與存款戶間就匯款無法律上原因關係存在,存款戶仍然對存款銀行取得同額之存款債權,即受有利益。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款項係由陳文傑向伊借用系爭帳戶後自
行匯入,並自行轉匯至陳文傑個人名義之帳戶及現金提領,伊並不知情,並未受有利益等語,並提出之102年1月30日存提款交易憑證、系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原法院重訴卷第11頁至23頁)。依上開證據,雖可知系爭款項於102年1月30日自履約保證專戶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下午自系爭帳戶提款370萬元匯入陳文傑帳戶、同日下午2時4分復自系爭帳戶提領150萬元,嗣於102年5月2日復自系爭帳戶轉帳40萬元匯入陳文傑帳戶。惟自系爭帳戶於102年1月30日系爭款項存入後之存款餘額為629萬7203元,扣除系爭款項629萬4370元,可知該帳戶原來的餘額僅為2833元。則系爭帳戶係自幾乎無餘額而突然暴增大額存款。且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後亦非立即全部提領,而係於103年1月30日首日轉匯陳文傑帳戶370萬元及提領現金150萬元後,逐漸提領支用而減少。而被上訴人既主張與陳文傑係屬同財共居之夫妻,其經濟生活上具有緊密之一體關係,且系爭帳戶之款項係家庭生活費用所用(見本院卷第220頁),則其對於系爭帳戶之存款原來已近於零,卻突然暴增鉅款,全然不知亦未質疑,實難採信。況且,系爭帳戶係由被上訴人所開設,且係家庭生活費用之帳戶,平常由其自己使用或由陳文傑借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235頁)。亦即系爭帳戶確係被上訴人向銀行所開設,亦係其自己實際支配管領,縱有借由陳文傑為存提款之情形,亦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即不失其對於系爭帳戶存款之支配管領力。則系爭款項經陳文傑匯入系爭帳戶,縱使陳文傑未即時告知被上訴人,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款項匯入時仍然取得對銀行之存款債權增加之利益。
⒊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陳文傑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又在
被上訴人不知情下,自行將款項轉匯至陳文傑自己帳戶及提領現金,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等語。經查,上述102年1月30日及102年5月2日之存提款交易憑證上「陳文傑」姓名係陳文傑所簽(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11頁、23頁),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帳戶亦為其平日家庭生活支出所用,並非悉由陳文傑支配,而自己完全不過問,則即使陳文傑在系爭帳戶存入及提領時未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事後自己使用系爭帳戶提領存款支用時,亦不可能不知存款餘額因陳文傑之存提款而有大幅增減之變更,而其卻自102年1月間至105年8月離婚之數年期間,頻繁使用系爭帳戶,卻全然不質疑帳戶存款餘額因陳文傑存提款之變動情形,顯不合常理,難以置信。
⒋再查,被上訴人與陳文傑在105年8月離婚為同財共居之夫妻
,具有經濟生活上之一體性,並共同使用系爭帳戶,其彼此間縱有互為財產移轉,亦難認其中一方因此喪失對於財產之價值支配,即其財產利益不能認為因此即不存在。且依系爭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顯示,除系爭帳戶有上述匯出至陳文傑帳戶之情形外,其存款餘額自102年1月30日後即陸續支出,至102年8月3日僅餘1萬4076元時,即由陳文傑帳戶匯入5萬元(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5頁)。嗣後復分別於102年8月22日、103年1月10日、103年3月17日、103年4月7日、103年5月13日、103年6月4日、103年6月15日、103年7月11日、103年8月11日,分別自陳文傑帳戶匯入20萬元、30萬元、3萬3000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12萬元、10萬元、10萬元進入系爭帳戶(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6頁、18頁至21頁),又自103年9月9日至105年4月12日之間,亦分別自陳文傑帳戶匯入18筆款項至系爭帳戶,金額自3萬元至20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27頁至145頁),且觀其每次匯入之時點,絕大多數均為系爭帳戶餘款極少,將告用罄之際,即由陳文傑帳戶匯入,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均係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從而,更足見系爭帳戶與陳文傑帳戶,事實上均係被上訴人與陳文傑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同財共居生活之財務互相調度使用之帳戶,其情形亦應為被上訴人所得知。則陳文傑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後,即使另行提領存入陳文傑自己之帳戶,亦不過係轉至其與被上訴人同財共居生活所使用之另一帳戶,仍然係預備供共同生活使用,並於系爭帳戶餘額不足時,即由陳文傑帳戶轉入支應,可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辯稱陳文傑係在其不知情下,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又提領及轉存至陳文傑自己之帳戶,其並未受有不當利益,又即使確有得利,亦已不存在,毋庸返還云云,自無可採。
⒌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本件係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上訴人
並不能證明係因其侵害行為取得原應歸屬於上訴人之利益,即不成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固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侵害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即在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只要有侵害應歸屬於受損人權益內容之事實,該侵害行為即得認為無法律上原因。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時,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給付行為固不待言,且被上訴人主張陳文傑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其不知情,即不認為陳文傑當時係有目的及意識的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係屬非基於給付之不當得利類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惟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既係因陳文傑對上訴人之履約保證專戶內財產所為侵害而來,存入系爭帳戶後被上訴人亦已支用而未返還,即難認其未侵害上訴人權益,並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就陳文傑匯入系爭款項時,其究竟有何得以保持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證明其有實施侵害行為,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殊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另辯稱陳文傑交付系爭帳戶餘額係履行扶養義務,並非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主張與陳文傑係於105年8月12日離婚,離婚前陳文傑每月匯入之款項係家庭生活費用,用以支付電信費用、繳納稅捐,而於105年8月12日後系爭帳戶餘額即作為對被上訴人之扶養費,其所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惟查夫妻固互負扶養義務,但仍以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6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即主張陳文傑應負扶養義務,已非可採。且於陳文傑盜領系爭款項前,其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費用所用之系爭帳戶餘款僅剩2千餘元,已如前述。顯然當時其經濟能力已極窘迫,未必較被上訴人為佳,始挺而走險,則被上訴人豈能主張陳文傑盜領系爭款項後提供每月10萬元以上之開銷均屬履行正當之扶養義務。至於被上訴人與陳文傑於105年8月12日離婚時,已在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由被上訴人取得利益後逾3年半,則被上訴人與陳文傑離婚時,竟就被上訴人早在數年前即已取得之款項約定係預為給付扶養費,已難認符合常理。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辯稱離婚時係約定以系爭帳戶餘額29萬4370元作為履行扶養義務(見原法院訴字卷第8頁),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卻改稱其與陳文傑離婚時係約定就系爭帳戶餘額9萬4370元,清償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前後所述不同,難以採信。而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與陳文傑離婚時,對於扶養或贍養費之給付所達成之協議內容為何,即憑空主張系爭帳戶內所餘款項悉數為陳文傑履行扶養義務而給付,其得利有法律上原因,且與上訴人受害無因果關係,無須返還云云,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9萬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4日起(見新北地院卷第61頁送達回證)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而其另以訴之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自毋庸審酌。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蔡和憲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