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鍾培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關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民國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查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依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案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於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之規範而自行檢索利率,故於出售後該債權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本案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前開條文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上訴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上訴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縱要將系爭法條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之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立法者所增訂之爭系爭法條,已明定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104年9月1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上訴人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謂系爭條文於本案債權有適用,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新台幣28,163元為計算(原聲明記載為新臺幣33,083元,及其中新臺幣28,163元部分),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即原利率扣除1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增訂系爭條文:「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觀其立法目的,系爭條文係源於存款及放款利息大幅調降,然金融機構就現金卡、信用卡猶收取高額利息,使居於經濟弱勢地位之持卡人蒙受不公,故明定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於104年9月1日起,一體適用前開利率上限標準,除保障位居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更維護國家經濟體系、金融秩序健全,而立法者既未限制104年9月1日後成立之現金卡、信用卡法律關係始有適用餘地,故不問銀行與債務人間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何時締結,均應一體適用系爭條文,始得貫徹修法目的,否則將使修正之系爭條文形同具文。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中,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間MUCH現金卡契約,大眾商銀於94年8月19日將對被上訴人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後於95年2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上訴人,可知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確實係源於被上訴人與銀行間締結之現金卡契約,縱論現金卡契約締約時點、大眾銀行取得債權,及上訴人後續受讓前揭債權之時間點,均於系爭條文修正前,揆以前開說明,仍應一體適用系爭條文,始得貫徹系爭條文修法目的,上訴人抗辯債權受讓在系爭條文修法之前,不受系爭條文所拘束云云,即難認有理。
㈡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上訴人係輾轉受讓大眾商銀對被上訴人之現金卡借款債權,大眾商銀為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以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與大眾商銀間就現金卡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不因債權人(大眾商銀)債權讓與或債務人(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而異其性質,故債權受讓人(即上訴人)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條文拘束,況審以系爭條文修正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債權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繼受之債權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條文之利息,將致系爭條文所定利率上限限制,形同虛設,故受讓大眾商銀現金卡債權之上訴人,縱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其對被上訴人之現金卡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當繼受原債權銀行地位,同受系爭條文拘束,始謂公允,上訴人徒以自身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由,主張其受讓之債權無系爭條文適用云云,實悖於系爭條文立法意旨及條文解釋適用,均無可取。
㈢復按,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
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依其存續期間及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觀諸系爭條文,業已就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104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系爭條文之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至於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則係於系爭條文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法律不應溯及適用於該法律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有間。故被上訴人向大眾商銀申請使用現金卡、發生違約時點,縱於104年9月1日前,然自104年9月1日之後所發生遲延利息之循環利率,即當受系爭條文循環利率上限之限制,此等法律適用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悖於私法自治、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據而置辯原審判決有違反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形,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利息之請求,於法有據,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為如
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鍾淑慧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