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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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宏霖選任辯護人林正杰律師被告柯啟民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柯宏霖部分
一、柯宏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柯宏霖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柯啟民部分柯啟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緩刑 伍年
事實
壹、犯罪事實
一、共犯部分柯宏霖與柯啟民兄弟知悉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下午2時許,由柯宏霖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柯啟民,再由柯啟民攜至基隆市○○○路加油站,交付而販賣予 黃湘婷 ,並向黃湘婷收受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二、單獨犯部分柯宏霖於103年10月底某日,在基隆市○○區○○街○○○號3樓 陳鈵源 之住處,在取出安非他命施用同時,亦無償轉讓在場之陳鈵源及 黃俊傑 施用。
貳、案發經過
㈠、前案經過警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3年度聲監字第400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410號),對於柯宏霖所有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查悉前案(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疑似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話,遂於103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街○○○號前埋伏,待該案之柯宏霖與 張書瑋 完成毒品交易後,隨即上前逮捕柯宏霖,並當場扣得以柯宏霖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等物。嗣再至柯宏霖在基隆市○○區○○街○○○號1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復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等物,因而查悉柯宏霖在該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本案經過經警再依上開監聽資料進而查悉上情。
叁、起訴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傳聞證據
㈠、法律見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令與同法第159條之
1至同法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定。此因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則,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一種,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棄關此權利之行使,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之防禦乃了無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修正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以倘若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自法理以言,法院自亦全無假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間!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一向屬於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當更加不宜逕為反於上開解釋,申言之,應認為「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柯宏霖和柯啟民二人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案辯論終結以前,就其他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及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相符。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之法律依據。申言之,本院認為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
二、監聽譯文
㈠、法律見解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至於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情形經查: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察依本院核發之103年聲監字第400號、103年聲監續字第410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前案103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第4頁至第7頁),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而被告及辯護人就其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故該譯文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均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分別核與證人黃湘婷、 陳炳源 和黃俊傑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其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㈠、柯宏霖部分核被告柯宏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㈡、柯啟民部分核被告柯啟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毒品身分
㈠、藥事法之退讓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是為公務員之客觀注意義務。此之所謂公務員,包括法官在內。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申言之,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亦具有請求權。茲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係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條競合。法院在比較新舊法或法條競合之情形,何者為新法?何者為舊法?何者為重法?何者為輕法?何者有利於被告?何者不利於被告,須作整體性之觀察。不獨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此情形;在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和森林法亦同。
1、毒品身分演進經查: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右旋安非他命(Dex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及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藥物藥商管理法雖於82年2月5日經修正公布,名稱亦修正為藥事法,然前揭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之規定仍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迄今。其次,安非他命係以化學原料合成而具有成癮性之藥品,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之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稱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而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13條之1之規定(大法官第376號解釋)。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其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毒品。惟前揭禁藥及麻醉藥品管理之公告均未廢止,是以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麻醉藥品,並為藥事法之禁藥甚明。
2、藥事法為重法實務上認為行為人倘係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予以販賣,或將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公告之一定數量(即10公克,參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轉讓予他人者,除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或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20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4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參照)。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或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此,就販賣安非他命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法定本刑為重。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言,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或對象,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重。因此,依前述說明,基於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販賣安非他命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3、毒品條例為後法再查:前開實務見解係表明: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並未表明僅能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加以處斷。然則,觀之前述安非他命之身分演進,可知安非他命係由禁藥而提升至麻醉藥品,再由麻醉藥品提升為第二級毒品。就此而言,藥事法係前法,麻醉藥品係中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才是後法。就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言,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重法,卻為前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係輕法,卻為後法。此時,「重法優於輕法」與「後法優於前法」兩原則產生衝突。究竟應優先適用何項原則,自應求之刑事法理,作整體性之觀察,以資解決。若優先適用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則基於實務上認為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轉讓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第1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刑事參照)。因此,此一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原則,使得被告因供出前手,或因始終自白而得減刑之規定,將無從適用,顯然犧牲被告之期待利益。我國司法實務對定執行刑之裁定,其內部界限之提出,即係避免後裁定影響前裁定已減除之刑度,以免影響被告之期待利益,寓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意在內;就此觀之,在適用法律時,尤不得犧牲被告之期待利益。反之,若優先適用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則回歸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之本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在被告因供出前手或因始終自白而得減刑之際,即可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刑條文,既不發生割裂適用之問題,亦不發生犧牲被告期待利益之問題。
㈡、被告並非明知何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本罪係以「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前提。如前所述,觀之前述安非他命之身分演進,可知安非他命係由禁藥而提升至麻醉藥品,再由麻醉藥品提升為第二級毒品,自87年5月22日起,接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近18年來,各項媒體不斷宣傳毒品之危害,而第二級毒品係以安非他命為主流。被告知悉安非他命為毒品,固屬無疑;被告知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堪認定;惟被告對於安非他命兼具麻醉藥品及禁藥性質,則未必能知,何況明知。因此,適用藥事法而加以論罪,必須檢察官就被告之明知負舉證責任。就本案而言,顯然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明知,自然不應適用藥事法。
㈢、結論本院基於前述公務員之客觀注意義務,認為被告既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已不能適用藥事法。何況,縱令其知之,基於保障被告之期待利益,使其得因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而減輕其刑,則「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行退讓,「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予勝出。因此,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本案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使被告能適用減刑之規定。
三、數量管制
㈠、管制規定
1、修正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原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遂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然則,自該項之立法理由稱:「在實務上,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間常難以區別判斷,如僅因主觀意圖不同而適用不同構成要件,致刑責有重大差距,實有失衡平, 爰增 列第六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其一定數量之標準,則由行政院定之,以應實際需要。」可見立法者僅係針對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刑責,並未涵蓋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情形。
2、修正後其次,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第6項)。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之本條例已將前述數量加重部分明文化。
復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明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而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98年11月20日修正前述「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而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並自同日施行。其第2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三、第三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四、第四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此項加重屬於分則加重,擴大法定刑之適用範圍。
㈡、本案情形經查:依被告柯宏霖及證人陳鈵源及黃俊傑二人所述,被告所轉讓之安非他命,僅供一次施用之份量,已如前述,衡之經驗法則,其數量微小,揆之前述規定,自無前述加重其刑之問題。
四、低度行為被告二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之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被告柯宏霖以一提供毒品之行為,給予證人二人同時施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以一罪加以論處。
七、雙重自白
㈠、法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二人對其所涉之犯罪,既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而為雙重之自白,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
八、供出來源
㈠、法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㈡、本案情形經查:基隆市警察局依據被告柯宏霖於前案(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之上源王00(因涉及偵查秘密,故不公開其姓名,其真實身分詳該卷),並將之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函送該局104年4月9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於該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本案既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則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九、酌減其刑
㈠、法律見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乃立法時所設定有限度之立法權授與或讓與,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平均正義。適用之,並無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亦無侵害立法權之虞。該條之所謂「情狀」,包括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雖有謂該條所謂可憫恕者,必須客觀上值得同情,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足當之;然則,較輕責任之行為而將受重刑處罰,如非情輕法重,何謂情輕法重?如非可憫恕,何謂可憫恕?何況,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
3號而解釋在案。個案是否情輕法重,法官固有斟酌權,惟若斟酌結果確是情輕法重,適用該條減刑即是義務,並非裁量權。如同量刑一般,在法定刑範圍內,固是法官之裁量權,惟斟酌結果,輕所當重,輕所當輕,使被告得到符合罪責之刑罰,其刑度之量定即是法官之義務,並非裁量權,蓋依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並無接受額外或過量處罰之義務。何況,依人性尊嚴原則,尊重及保障人性尊嚴,乃行政、立法、司法之機關之義務,並非權利。量刑如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不適用,乃法官違背憲法義務之違法判決。申言之,其判決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乃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再者,最高法院亦認「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觀之刑法第57條已將「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一項列於第9款,則其危險或實害之判別即屬重要。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中、小盤之分,甚或止於吸毒者之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刑罰足以相當其罪責,兼可達其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情形被告柯宏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在前案有9次,其對象僅為4人;在本案僅有1次,然其對象僅為1人;加上被告復因罹患頰粘膜惡性腫瘤(參本院前案卷第33、35頁),而需接受治療;何況,被告本次販賣之數量甚微,獲利亦少,應係毒品交易之「下下游」或「小小盤」,其惡性顯然遠不如「大盤」、「中盤」或「小盤」,毒梟,對於社會侵害之程度尚輕,在客觀上可得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屬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經依前述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為3年6月,不合罪刑相當原則,違背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於被告所犯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說明之。
十、遞減次序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惟因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因此,在上開第17條減刑之規定,第2項應優先於第1項而適用。在特別法優先適用後,才依普通刑法而適用之。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及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刑化而重刑化亦即賦予較重之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原則。
㈡、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
㈢、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㈣、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販賣及轉讓毒品罪
㈠、罪之審查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不過對「身體」法益具有危險,對高位階之生命法益尚無直接危險,何以仍須加以犯罪化?蓋施用毒品者,其身體往往產生強烈耐藥性、依賴性和禁斷症狀,進而對疼痛感覺遲緩、呼吸被抑制、瞳孔收縮等;如持續濫用至中毒,或因呼吸衰竭,或因血壓降低而至休克死亡。其危及者係不特定多數人,並非少數人,亦即少量毒品即有大量危險,以是之故,立法將之犯罪化。惟依法益原則觀之,將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犯罪化,係「危險犯」之立法,並非實害犯之立法,有防患於未然之意,其犯罪化之立法自亦有據,並符合法益原則、比例原則及人性尊嚴原則,未違背憲法。
㈡、刑之審查
1、販賣之罪然則,製造、運輸之後,必以販賣或轉讓為最後目的,而販賣或轉讓毒品乃必須買受者自願配合,亦即需要相對人協力始得完成之行為。因此,即便應予重罰,充其量只能依罪刑相當原則而比例加重,處以自由刑即為已足,不應有剝奪其生命法益之相對死刑以及使之永久隔離社會之無期徒刑!觀之24年施行之刑法,其第257條第2項之販賣或運輸海洛因罪之刑罰,不過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已,對於轉讓行為尚且不罰自明;乃44年施行之肅清煙毒條例,其第5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罰,竟為唯一死刑;遲至81年修法時,始改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未料,
87年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沿之,仍為死刑與無期徒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刑罰所欲保護者,竟是身體法益,並非生命法益;其所欲防止者,竟是法益危險行為,並非法益實害行為。相形之下,可知以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處罰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之行為,不合法益原則甚明。再者,如前所述,就個人法益之觀察,被告販賣毒品,並未直接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而係僅對他人身體法益產生危險,為身體法益之危險犯,並非實害犯。觀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實害犯,僅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惟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幾乎等同於殺人未遂罪。對比之下,其輕重失衡已然可見。將較輕毒性之第三級毒品之運輸及販賣行為,評價為與殺人未遂行為幾乎相等,其立法評價顯然違背平等原則。因此,本條例第4條第1、2、3項之運輸、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其立法賦予最輕為無期徒刑、7年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乃違背法益原則之立法,乃違憲之立法。簡而之言,本罪犯罪化合憲,而其刑罰化則屬違憲,應予降低刑度。
2、轉讓之罪經查:本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如前所述,就個人法益之觀察,被告轉讓毒品,並未直接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而係僅對他人身體法益產生危險,為身體法益之危險犯,並非實害犯。觀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實害犯,僅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惟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僅係有期徒刑且得併科罰金而已,其有期徒刑不過1年以上7以下;轉讓第二級毒品,亦僅係有期徒刑且得併科罰金而已,其有期徒刑不過6月以上5年以下,尚在可接受之範圍內,屬於立法之自由裁量範疇,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人性尊嚴原則,未違背憲法。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25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申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主刑裁量
1、裁量要素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為此,本院基於被告之責任: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
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之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儘量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例如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有量處6月有期徒刑,被告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刑法第225條第2項及第227條第2項,以及刑法第321條之罪亦然等情;3、復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促其自我之懺悔,使其得以回歸社會亦即再社會化之必要性等情;4、復特別考量被告柯啟民並無前科,其素行尚佳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何況,其係初犯,且係受兄之託,並非主犯。至於被告柯宏霖部分,其在同一時段犯下前案九件及本件販賣之罪,前九件已經宣告罪刑並定其執行刑為二年,緩刑五年,有該案判決書可資佐證;卻因檢察官起訴本案較慢,造成本案無法與前案同時定執行刑並同時宣告緩刑,甚至前案之緩刑宣告可能遭到撤銷而須入監執行之現象。為求緩和此一不合理之現象,本院認為量處最低度刑之7月,最為合理。其轉讓罪部分,因其不合理之情形相同,亦以量處最低度刑之2月,最為合理。5、最後衡量刑罰之裁量,應考慮立法之精神。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最重刑罰種類,例如殺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五年,乃準備給予未來此類型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惟此種責任最高之情況,百不及一,並非常見;一般此類之犯罪,依統計學之數字,其分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而責任重者少,是以在量刑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因此,就自由刑而言,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案件,中度量刑已屬重判。就竊盜而言,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中度量刑為2年6月。
就竊盜之加重其刑而言,在加重之後,處斷刑擴大為7年半以下之有期徒刑,中度量刑變為3年9月。然則,若在非真正之犯罪,或並非重大案件,本院認為在量刑時,即便在加重其刑之情形,仍應以原來5年以下有期徒刑作為基準,加重部分僅在量定其刑時選擇適當之加重刑度即可,並不必以其7年6月之處斷刑作為量刑之基準。
2、裁量結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罪而言,在無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兩種刑罰種類中,本院原就不考慮選用無期徒刑;何況,減刑之後已不見無期徒刑。至於併科罰金部分,本院亦認並無使用之必要。因此,本院決定選擇使用有期徒刑。其次,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言,被告柯宏霖在依雙重自白而必減刑至二分之一時,其裁量刑(通稱為處斷刑)之空間為3年6月以上14年11月以下;再依供出前手而必減刑至三分之二時,其裁量刑空間為1年2月以上14年10月以下;再依刑法第59條而得減刑至二分之一時,其裁量刑之空間為7月以上14年10月以下。就被告柯啟民在依雙重自白而必減刑至二分之一時,其裁量刑之空間為3年6月以上14年11月以下;再依刑法第59條而得減刑至二分之一時,其裁量刑之空間為1年9月以上14年11月以下。經裁量結果,被告柯宏霖部分,如前所述,其在同一時段犯下本件販賣罪,卻因檢察官起訴本案較慢,造成本案無法與前案同時宣告緩刑,為求緩和此一不合理之現象,本院認為量處最低度刑之7月,最為合理。其轉讓罪部分,因其不合理之情形相同,亦以量處最低度刑之2月,最為合理。被告柯啟民部分,因係初犯,且係受兄之託,並非主犯,故認為量處低度刑之2年,足以使其責任與刑罰相對稱,亦即罪當其刑而刑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使量刑合理化,以期待被告之能知自新。
2、緩刑宣告經查:被告柯啟民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既係初犯,且非主犯,其在經此警詢、偵查及審判程序之教訓後,應已能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為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易科罰金
1、法律規定按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行為時,法律已經修正,自應適用新法。被告所犯之數罪,一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一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述規定,本院自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從刑裁量
1、法律規定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然此條項在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明文,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亦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次按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必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申言之,所謂「追徵其價額」,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指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已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自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95年台上字第5492號判決參照)。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1千元,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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