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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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趨安選任辯護人郭淳頤律師
蔡育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趨安被訴過失傷害罪,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被告魏趨安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區○○路與樂業街交岔路口之基隆高架橋匝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致前方 莊振豐 駕駛,搭載乘客 翁士哲 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煞停時,被告魏趨安煞避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前方莊振豐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尾,莊振豐之營業小客車受撞向前再撞及前方 施琇敏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廖建宇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張瑞成 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翁士哲因而受有嘴唇擦傷之傷害。被告魏趨安肇事後,雖可預見前述車輛駕駛或乘客將因車禍而身體受有傷害,竟未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前來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法即駕車逃逸。嗣經張瑞成請其配偶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因認就被告魏趨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翁士哲受傷,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魏趨安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翁士哲告訴被告魏趨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