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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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華選任辯護人楊俊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12號、第1913號、第1914號、第19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緩刑貳
年,並應依附表三編號1「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詹文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詹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4日13時29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向大陸地區人士 賀徵 (征)(下稱:賀徵)誆稱:欲以美金5萬元向其兌換人民幣16萬8,000元云云,並接續於同日15時54分許、107年1月9日15時52分許拍照傳送其於107年1月4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表示欲以天富有限公司帳戶匯款美金2萬5,000元、2萬5,000元至賀徵指定之上海晨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晨彥公司)設於大陸地區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招商銀行)上海東大名支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惟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製作完畢 前揭 申請書而尚未匯出上揭款項前,詹文華旋表示取消匯款,致賀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人民幣至詹文華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匯出帳戶」欄①至⑤所示);詹文華承前詐欺犯意,接續於107年1月11日向賀徵誆稱:有購買設備需求借款人民幣30萬元云云,致賀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人民幣至詹文華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匯出帳戶」欄⑥⑦⑧所示)。嗣因詹文華於107年1月12日向賀徵表示已匯還人民幣20萬元至上海晨彥公司上開招商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所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惟賀徵查詢發覺並無款項匯入,始知受騙。
㈡詹文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詹文華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台易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易購公司)註冊會員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虛擬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LEN」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詹文華上開虛擬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李雅絹 (起訴書所載「 李維娟 」應予更正)、 謝宜樺劉文瀚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詹文華上開虛擬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台易購公司為第三方支付公司之代收轉付業務,將上開受騙款項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賀徵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李雅絹、謝宜樺、劉文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詹文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1912號卷第115至117頁,偵緝字第1914號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18至119頁、第125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4「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先後多次向告訴人賀徵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㈡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被害人劉文瀚受詐欺方式固記載「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販賣Iphone11pro256G含耳機之廣告,劉文瀚於109年9月17日凌晨1時19分許觀覽該廣告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團成員聯絡」等語,惟被告僅提供上開虛擬帳戶資料,未必知悉本案被害人劉文瀚受詐欺手段,當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2、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且被告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年邁父親,請予被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讓被告可以工作賺錢扶養父親及賠償被害人,是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3、惟查,被告係因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詐欺告訴人賀徵財物,另任意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所為明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完整之基本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及權益造成損害;又其所為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以憫恕之情,是其本案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姿意詐欺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賀徵受有財產上損失;暨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併考量其已與本案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予告訴人賀徵且均已如數履行完畢予其餘被害人(見附表三編號1至4「和解情形」欄);再參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香港貿易公司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另參以告訴人賀徵之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從輕量刑,請考量被告實際履行情形,給予適當刑度」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6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㈥緩刑:
1、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之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非指宣示或送達裁判之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94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供參照)。則反之,倘在判決前雖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尚未確定者,仍得宣告緩刑自不再言。
2、經查,被告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該案業經上訴,而尚未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7頁)。是按上說明,被告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本案全部被害人和解、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予告訴人賀徵且均已如數履行完畢予其餘被害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3、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賀徵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編號1「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上開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人民幣46萬8,000元(計算式:人民幣16萬8,000元+人民幣30萬元=人民幣46萬8,000元),乃被告犯罪所得。參以被告與告訴人賀徵業已調解成立,且已如數給付第1期款項即人民幣12萬2,190元等節,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尚未履行之款項即34萬5,810元(計算式:46萬8,000元-12萬2,190元=34萬5,810元),按上說明,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
本案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即告訴人匯款時日匯款金額(人民幣)匯出帳戶匯入帳戶宣告刑(含沒收)1賀徵①107年1月5日17時55分44秒②107年1月7日20時39分50秒③107年1月9日20時47分33秒④107年1月9日20時47分49秒⑤107年1月10日15時13分44秒⑥107年1月11日11時11分許⑦107年1月11日14時03分許⑧107年1月11日16時47分許(⑤:起訴書所載「107年1月9日」應予更正補充)①4萬8,000元②4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4萬元⑥10萬元⑦10萬元⑧10萬元(①②③④⑤:共計16萬8,000元;⑥⑦⑧:共計30萬元)①⑤: 韓國珍 (即賀徵之岳母)申設之交通銀行上海期貨大廈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③④:賀徵之支付寶帳戶(起訴書所載「大陸地區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帳戶」應予更正)⑥⑦⑧:上海晨彥公司申設之招商銀行上海東大名支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⑤⑥⑦⑧:詹文華申設之招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③④:詹文華之支付寶帳戶詹文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參拾肆萬伍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即告訴人詐欺時日及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宣告刑1李雅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7日14時5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對李雅絹誆稱:有手機可為販售云云,致李雅絹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109年9月17日15時46分許/1萬元詹文華申設之台灣星展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文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宜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7日18時07分許,假冒德瑞克名床客服人員致電謝宜樺佯稱:遭駭客入侵將客戶資料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付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如無升級高級會員意願,請與玉山銀行人員聯絡云云,致謝宜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109年9月17日①18時37分22秒/5萬元②18時52分47秒/4萬元(起訴書所載「15時52分」應予更正)③19時09分09秒/3萬元④19時12分22秒/2萬元詹文華申設之台灣星展銀行下列所示虛擬帳號:①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文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7日1時1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文瀚誆稱:可以1萬5,000元販賣Iphone11pro256G手機1支及耳機1對,但需先匯款1萬元云云,致劉文瀚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起訴書所載「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販賣Iphone11pro256G含耳機之廣告,劉文瀚於109年9月17日凌晨1時19分許觀覽該廣告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團成員聯絡」應予更正)109年9月17日18時04分34秒/1萬元詹文華申設之台灣星展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即告訴人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和解情形1賀徵1、證人即告訴人賀徵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8290號卷第233至236頁)。2、通訊軟體對話列印紀錄暨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翻拍資料(見他字第8290號卷第37至43頁、第33至35頁、第91至97頁)。3、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核字第029743號、029744號、029745號證明、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19)滬東證台字第1051號、第1050號、第1049號公證書、支付寶轉帳電子回單影本(見他字第8290號卷第311至337頁)。4、轉帳明細擷圖(見他字第8290號卷第47頁)。5、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核字第029742號證明暨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19)滬東證台字第1052號公證書、韓國珍交通銀行個人客戶交易清單(見他字第8290號卷第341至350頁)。6、轉帳明細擷圖(見他字第8290號卷第45頁、第49頁)。7、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核字第045611號證明暨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18)滬東證台經字第86號公證書、上海晨彥公司上海分行東大名支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第8290號卷第51至87頁)。8、大陸地區招商銀行付款回單影本(見他字第8290號卷第99至103頁)。9、上海晨彥公司107年11月14日聲明書(見他字第8290號卷第353頁)。10、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核字第029747號證明暨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19)滬東證台經字第178號公證書、上海晨彥公司 中國 銀行上海市大名支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第8290號卷第291至307頁)。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3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2432號函(見他字第8290號卷第251頁)。12、轉帳紀錄查詢截圖(見他字第8290號卷第105頁)。1、被告願給付賀徵人民幣肆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給付人民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其餘人民幣參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人民幣肆萬零柒佰參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賀徵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2、被告已於112年5月22日21時17分許匯款人民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元至賀徵指定之帳戶一節,有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2李雅絹1、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999號卷第7至8頁)。2、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1999號卷第29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1999號卷第31至33頁)。4、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1999號卷第9至15頁)。5、推播訊息通知截圖(見偵字第31999號卷第15頁)。6、台易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5日函暨其檢附資料(見偵字第31999號卷第17至27頁)。被告與李雅絹以新臺幣壹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等節等節,有和解書正本及存款人收執聯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3謝宜樺1、證人即告訴人謝宜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465號卷第7至11頁)。2、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1465號卷第79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1465號卷第63至77頁、第81至83頁)。4、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1465號卷第13至17頁)。5、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偵字第31465號卷第17至21頁)。6、台易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16日函暨其檢附資料(見偵字第31465號卷第23至35頁、第37至41頁)。被告與謝宜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4劉文瀚1、證人即告訴人劉文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878號卷第7至11頁)。2、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878號卷第51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878號卷第43頁、第49頁、第53頁)。4、網頁資料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878號卷第55至67頁)。5、轉帳成功截圖(見偵字第2878號卷第67頁)。6、台易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1日函暨其檢附資料(見偵字第2878號卷第25至31頁)。7、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9年10月7日(109)星展帳發(明)字第00173號函暨檢附帳戶之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78號卷第33至41頁)。被告與劉文瀚以新臺幣壹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563 號(112.03.14)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564 號(112.03.14)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565 號(112.03.14)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附民移調 字第 293 號(112.03.14)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訴 字第 213 號判決(112.06.1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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