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茹守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茹守誠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茹守誠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月15日下午5時至7時許止(聲請書誤載為「下午4時至8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夜來香餐廳內,飲用啤酒酒類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下午11時許」,應予更正),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自撞 李嘉恩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員警接獲李嘉恩報案後到場處理,並對茹守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茹守誠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95至96頁),核與證人李嘉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至45頁、第63至8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
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79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自撞李嘉恩停放於上址之車輛乙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犯行,分別於94年間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於95年間經本院判處罰金2萬8,000元,於98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99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次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4,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此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然被告竟未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騎乘機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人安全危害甚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造成自撞事故,導致李嘉恩所有車輛受損及被告己身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