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於97年8月初之服役部隊休假日,趁機竊取被害人 余宗憲 之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密集撥打電話,嗣因被害人余宗憲將該門號掛失,甲○○復又於97年9月9日趁隙竊取友人 湯明春 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得手後即利用湯明春所有之門號撥打電話,兩度藉以取得手免費使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觸犯竊盜及詐欺得利2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5號(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業於民國98年5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未依檢察官之命令通知於履行期間內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僅於98年11月18日與99年1月25日分別在竹南鎮公所服務2及6小時;查受刑人已於98年4月間退伍,又自該案判決確定迄今已逾1年,其原應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過錯,卻不知記取教訓,認真依限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來署說明亦拒不到案解釋,顯見其漠視此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無可原諒;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係籍設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16鄰保安林124號,此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竊盜及詐欺得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5號(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業於民國98年
5月21日確定在案;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執緩字第59號通知書通知受刑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98年7月22日至99年5月21日止,並於98年6月25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上開執行傳票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僅於98年11月18日及99年1月25日分別提供2小時及6小時之義務勞務,合計只履行8小時後,即未再配合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執行義務勞務,其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3月4日以苗檢哲護速字第4322號函告誡及通知受刑人應儘速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執行義務勞務,詎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等情,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5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4日苗檢哲護速字第4322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手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護人室辦理被告緩刑處分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暨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護勞字第20號觀護卷宗),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足認受刑人並未依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條件履行完畢之事實,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向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之情形。
(二)本院審酌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所載內容可知,受刑人可執行服義務勞務之期間長達10月之久,應執行勞務僅為60小時,然受刑人迄只完成8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未逾百分20,顯見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又檢察官業於99年3月4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盡速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執行義務勞務,並告誡受刑人未按期完成服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縱受刑人因個人因素而有未能到場履行之情事,亦應與執行機關共同尋求解決之道,詎其置若罔聞,無故未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服勞務,未事先請假或以電話通知,事後仍未出面說明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顯然未知悔悟,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