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協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02號、第92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協陽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吳協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7月19日2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彌壽宮」(無人居住),本擬自該廟宇右後側門旁之花圃翻越進入該廟,然因未能成功翻越而於花圃上留有鞋印,後乃徒手開啟該廟右後側門後進入該廟,再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廟
1樓主殿右方木門上之壓克力板及白鐵並反手開啟木門後進入該廟大廳,再以綁有沾附強力膠鐵片之釣線伸入香油箱內,竊取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彌壽宮」之主任委員 易勝龍 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協陽與 郭法山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25日8時58分許,由郭法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協陽至設於高雄市○○區○○路○○段00地號之「福德祠」後,由郭法山在外把風,吳協陽則進入該廟,持綁有沾附強力膠鐵片之紅線伸入香油箱內,竊取現金4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福德祠」之會計 許桂容 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桂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及該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協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案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4頁;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2435600號案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6頁;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211號案卷第42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案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第93頁、第99頁),就事實欄一部分,經核與被害人易勝龍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6頁),復有案發現場照片7張、被告所遺留之鞋印及鞋子之比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至11頁);就事實欄二部分,則有證人即共犯郭法山、證人即告訴人許桂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可佐 (見警二卷第7至14頁;),並有案發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15至2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進入「彌壽宮」之竊盜行為,係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廟宇主殿右方木門上之壓克力板及白鐵後,再將手伸入開啟木門後進入該廟行竊,已如前述,而該木門係分隔「彌壽宮」主殿內外之出入口,該門上之壓克力板及白鐵則屬該門之一部分,此有該木門之照片3張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8頁),被告破壞壓克力板及白鐵之行為,已使該分隔內外之木門喪失防閑作用,自屬毀壞門扇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壞門扇罪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一部分,固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該部分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自應逕予審理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陳明。又就事實欄二所載,被告與郭法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97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5號、97年度審訴字第59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9年8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19日;復於99、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0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
100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00號、100年度易字第755號、100年度簡字第3939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共2罪)、3月(共3罪)、7月、6月、5月(共2罪)、3月、9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之殘刑與乙、丙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7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51頁),雖被告105年11月17日之假釋又遭撤銷,然上開甲案之殘刑及乙案,已分別於100年11月14日、10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105年11月17日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乙兩案之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乙兩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本件犯行,係於102年3月14日有期徒刑之乙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犯搶奪及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再參酌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造成之財物損害金額及其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係實際下手行竊之人之犯罪情節,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及其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得之現金200元,係其犯罪所
得,則此等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此等部分犯罪所得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⑶再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竊得之現金400元,係被告與
共犯郭法山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本件又無確實證據足認渠
2人如何分配該部分犯罪所得,本院乃認應採「平均分配」之估算方式,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200元,又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此等部分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⑷至被告犯上開2件犯行時所使用綁有沾附強力膠鐵片之釣線
或紅線均未扣於本案,且非法律明定應沒收之違禁物,又該等物品均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應認無沒收之必要,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賴帝安、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吳協陽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吳協陽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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