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18號
原 告 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伊一造 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人,係為
花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
及停車位清潔費用。準此,被告應按月依附表所示金額繳納
管理費,然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未給付,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
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等人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
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
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
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均已逾2
期應繳之金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並依法定利
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送達
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8年7月24日公示送達,有登報報紙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8年8
月14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金額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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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門牌號碼│欠繳月份│月管理費│未繳│欠繳金額│
│││(桃園縣)││(元)│月數│(元)│
├──┼───┼─────────┼──────┼────┼──┼─────┤
│1│乙○○○○○鄉○○路166-12│96.11-97.04│1,675│6│10,050│
│││號1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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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