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頂替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瑜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瑜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家瑜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其朋友 陳敬方 規避刑事責任,竟向承辦員警供稱其為交通事故肇事者,所為已妨礙偵查機關查緝、追訴犯罪嫌疑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且對犯罪之偵查、真實之發現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16號被告王家瑜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瑜於民國107年5月1日18時40分許,搭乘陳敬方(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獅子鄉台九線461公里處,與 謝才劍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家瑜明知其非為上開ALN-5355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然為免陳敬方受責難或負法律責任,竟意圖使陳敬方隱避過失傷害犯行,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草埔派出所警員 林震佳 謊稱其為駕駛上開ALN-5355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而頂替陳敬方。嗣經警調查後發現肇事駕駛為陳敬方,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瑜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敬方及其妻 潘禾慧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草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向調查交通事故之警員謊稱其為駕駛上開ALN-5355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而頂替陳敬方,使員警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情,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查,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車禍肇事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本屬司法警察機關應依職權實質調查之事項,並非一經當事人陳述即直接認定憑信性並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上,是被告前揭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惟此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李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