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世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26號、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肆捌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壹桶(重量壹點參玖伍公斤)、摻海洛因香菸壹支、含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壹瓶(重量伍佰柒拾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二欄第7行關於「含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壹桶」之記載,應更正為「含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壹桶」外,餘均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良好,於107年8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各相關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經查:
㈠案內查扣之白色結晶2包(驗前淨重合計1.067公克,驗餘
淨重合計1.04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8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戒毒偵19卷第15頁);另案內查扣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液體
1桶(重量1.395公斤)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測試結果判讀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0000卷第10頁反面、第20頁),聲請書誤載為「含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桶(重量1.395公斤)」,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是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案內查扣之摻海洛因香菸1支,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香菸2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測試結果判讀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0000卷第18頁反面),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案內查扣之含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壹瓶(重量575公克
),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測試結果判讀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0000卷第10頁反面、第20頁反面),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意旨所指之摻海洛因香菸1支,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未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海洛因香菸
1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測試結果判讀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0000卷第18頁)。從而,既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本院自不得遽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