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素貞
陳柏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素貞、陳柏榤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素貞、陳柏榤2人係母子關係,2人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6日11時10分,由被告吳素貞在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不詳利刃砍伐而竊取 曾豐男 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之竹子10根(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陳柏榤於107年6月4日11時20分,在同地號,以不詳利刃砍伐而竊取曾豐男所管理之上開土地上之竹子2根(價值600元)均得手。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
5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 劉麗觀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巫雙喜 於偵訊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航照圖、 曾鈞鋒 土地委託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剪刀剪除系爭土地上之竹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吳素貞辯稱:我在我們管理的地上割竹子,劍竹是我公公種的、綠竹是我舅舅種的,土地上面的一草一木都不是告訴人種的等語;被告陳柏榤辯稱:竹子是我舅公種的,歷年我們都會去做管理等語
五、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是以行為人認為自己在民法上或他法上有正當權源,縱或誤認,因仍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成立竊盜罪。經查:
㈠被告吳素貞於107年5月16日11時10分在系爭土地上,以剪刀
修剪劍竹10根;被告陳柏榤於107年6月4日11時20分在系爭土地上以柴刀砍伐竹子2根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豐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67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警卷第3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據證人 黃進發 於警詢中證稱:系爭土地上所種植竹子,綠竹
是黃山在921地震過後於89年間所栽種,劍竹是姑丈 陳滿 於83年前種在道路的上方往下方蔓延。46年我父親黃山就有使用系爭土地,有與國有財產局承租,且在上面有一建築物窯場,但在55年之後,窯場失修倒塌就沒有繳納租金,但還在使用該地。921地震後想再申請承租,但國有財產局不願放租,才在地上種植一些農作物,我父親有口頭告知轉由吳素貞的先生所管理等語(見偵卷第2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小時候去過系爭土地,那裡是窯場,54年以後就沒有在做了。系爭土地是國有地,是我們在使用,我們有付營業稅,我們有在該土地上做磚窯,後來生意不好倒了,我們就搬去去華山巷那邊,距離系爭土地約3公里左右,後來921地震華山巷的房子倒了,我們要申請補助,國稅局說因為我們有房子所以不能聲請,我們就說要承租系爭土地,然後他說現在不租了,公所有人建議我們種植東西香蕉、竹子、波羅密這些東西,所以我父親就種植這些東西。93年時有糾紛,說種到告訴人土地,有去魚池鄉公所的調解委員會調解。黃山有說被告2人要吃可以去割,有這樣跟他們講等語(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
㈢又 謝月英 曾於91年2月19日代理黃山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
請承租系爭土地,惟因魚池鄉公所核發之震災證明上所載黃山所有之金天巷21號建物之坐落於系爭土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勘查時,黃山所指建物位置有所不同,致其無法確認建物是否坐落於同段156之11地號土地,而函請黃山補正正確地號之鄉公所震災證明文件及謄本以續辦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南投分處91年7月29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10007051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在卷可稽。可知,黃山前有金天巷21號建物因921地震倒塌,經領有魚池鄉公所核發之震災證明記載坐落於系爭土地,該建物業經拆除完竣。又告訴人前於93年間,因與黃山有土地糾紛,聲請至魚池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告訴人於聲請事由中載明:「對造人(按即黃山)物將作物種植在聲請人私有土地上,經聲請人提出異議,仍不願移除」(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17頁)。而相鄰系爭土地之同段156之22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所有,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第24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所有之同段156之22地號土地與屬國有地之系爭土地相鄰,而系爭土地前由黃山使用,黃山除使用系爭土地外,尚有逾越至告訴人所有之同段156之22地號土地種植地上物之情形,益可徵證人黃進發所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作物,應係黃山所種植,尚可採信。而被告2人既經黃山告知系爭土地之地上作物,為其所種植,被告2人主觀上認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黃山所種植,並得同意收取、使用,是被告2人辯稱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㈣證人劉麗觀雖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曾豐男20至30年,我認
識他時,他就在這地上種植農作物,所以我認為土地是他的。我第一次是78年左右有去過系爭土地,當時那兩處竹子不在,104年10月才有到該地逛逛,才看到這兩處有雜草及竹子,但不知道竹子什麼時候種的。曾豐男什麼時候栽種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土地上的竹子是告訴人種的嗎?)我只有看到告訴人在土地上種植香蕉。我不知道在告訴人之前,系爭土地是誰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由上可知,證人劉麗觀並無親自見聞曾豐男於系爭土地種植竹子,亦不知悉系爭土地上之竹子係由何人栽種。另證人巫雙喜雖於警詢中證稱:系爭土地產權是屬於曾豐男。我認識曾豐男40至50年,從國小就認識到現在,小時候常在曾豐男他家幫忙,常在他家吃住,有在地上農忙。我小時候,40至50年前,這兩處竹子就存在,但竹子壽命沒那麼久,曾豐男他父親年老後沒什麼體力,換曾豐男顧,有看到曾豐男將這兩處竹子梳理過,鋸掉重新生長等語(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偵訊中證稱:系爭土地30多年來是曾豐男跟他父親在做,有種植竹子、檳榔、水果及香蕉的等語(見偵卷第41頁)。然系爭土地為國有地,曾豐男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顯見證人巫雙喜就系爭土地之所有、實際使用權利關係並不明瞭,且證人巫雙喜所述系爭土地上之竹子係於40至50年前即存在,與證人劉麗觀所言尚非一致,是證人巫雙喜所言,尚非無疑。
㈤綜上,被告2人既經黃山告知系爭土地之地上作物,為其栽
種,並同意被告2人收取,是被告主觀上認知其地上作物,非屬他人之動產,且不具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等情。是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加以相繩。
六、綜上所論,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