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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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順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順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至第五行記載查獲過程,不足彰顯警方查獲過程之合法或違法性,應全數刪除,檢察官並應檢討改正,此部分代以「嗣廖順文於106年
6月18日2時10分許,駕駛0202-QW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簡立人 而停○○○區○○○路○○○號之自助洗車廠,警方上前關心,因車上有違禁品,廖順文、簡立人顯現緊張,警方便請該二人下車受檢,於廖順文、簡立人下車時,警方於目視所及之駕駛座下方看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查扣之,而知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記載之「現場照片」後補充「3張」。⑶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3374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警方扣得被告所有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吸食器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