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三號
自訴人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足雲 住彰化自訴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被告 余章
乙○○男二甲○○女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章及乙○○,分別為明輝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明輝堂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經營業務者,二人與被告甲○○均明知明輝堂公司已無清償能力,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以明輝堂公司名義至自訴人公司洽購皮件,因雙方素昧平生,且屬第一次交易,被告乙○○及余章竟向自訴人公司承辦人員保證,屆時貨款一定依約付清,為取信自訴人,並交付被告甲○○開立之台北銀行社子分行(自訴狀誤載為亞太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SZ0000000、SZ0000000、SZ0000000、SZ0000000號支票為付款擔保,自訴人不疑有他,乃同意出貨,累計明輝堂公司應付貨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惟被告分文未付,開立之支票,全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退票,保證付款全屬詐騙。被告為規避刑責,再向自訴人公司稱明輝堂公司取得代理義大利商「ValentinoRudy」在台非真皮類商品之產銷及商標授權,明輝堂公司同意將上開商標權利授與自訴人公司,用以抵償積欠之貨款,授權期間追溯自西元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雙方再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簽立經銷合約書,自訴人公司認已合法取得商標授權,隨即製造印有義大利商「Valenti
noRudy」之旅行箱一千四百只,事後竟遭商標權人另一在台廠商主張自訴人公司無權使用其商標,並要求自訴人公司回收,自訴人公司方覺有異,經查證,原商標權人日商松田公司固有授權予橋暉公司,授權期間係西元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二0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橋暉公司早已經營不善倒閉,被告竟隱匿事實,訛詐自訴人公司,致使自訴人公司再受一百八十萬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為此提起本件自訴云云。
二、訊之被告,均矢口否認有前揭自訴人指稱之詐欺犯行,辯稱:明輝堂公司原請訴外人 柯泳銘 代為製造義大利商「ValentinoRudy」旅行箱,柯泳銘稱有一批舊貨,商請被告乙○○及余章處理,柯泳銘並帶自訴人公司 陳毓棋 至明輝堂公司,再三請託代為處理該批庫存貨;又明輝堂公司曾支付部分應付之貨款四十萬元,且明輝堂公司代理「ValentinoRudy」在台非真皮類商品至西元二0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等語。另被告余章復辯稱:明輝堂公司曾以一部貨車抵償四十萬元,明輝堂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因無法使用支票,所以借用被告甲○○之支票,且本院無管轄權等語。被告甲○○另辯稱:其未涉入明輝堂公司業務之經營,亦未參與自訴人公司與明輝堂公司之交易,伊僅係將支票借予其姊即被告余章之妻 陳秀美 使用等語。
三、經查: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訴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據自訴人公司之職員及兩造交易之承辦人員陳毓棋到庭證稱,自訴人公司與明輝堂公司係於訴外人柯泳銘住處認識,自訴人公司有一批貨可銷售予明輝堂公司,其後於彰化市之住處即接獲明輝堂公司電話向自訴人公司訂購旅行相四十組,每組二千七百元,明輝堂公司一共向伊訂購六、七次,都是以電話訂購等語,而被告余章復 自承伊 曾以電話向自訴人公司訂貨,請自訴人公司將貨品送到明輝堂公司,是自訴人主張詐欺事實之犯罪地應在彰化市,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自訴人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以明輝堂公司名義至自訴人公司洽購皮件,貨款總計為一百一十萬元,被告乙○○及余章並曾交付被告甲○○開立之台北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SZ0000000、SZ0000000、SZ0000000、SZ0000000號支票為付款擔保,惟其後四紙支票全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業據自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單各四紙為證,復經證人陳毓棋到庭證述無訛,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可信屬真正。查前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甲○○,固為明輝堂公司之股東,此有明輝堂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然據被告甲○○陳明,伊並未參與明輝堂公司之營運,前揭支票係伊借予其姊即被告余章之妻陳秀美使用,而從自訴人自訴狀之記載,並未指明被告甲○○曾參與本件交易,自訴人亦復當庭陳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涉及本件自訴之詐欺情事(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況經本院調閱被告甲○○設於台北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該支票帳戶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始成為拒絕往來戶,同年七、八月間往來猶屬正常,有台北銀行社子分行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出具之函暨被告甲○○支票帳戶往來明細可查,而商業行為交易過程中,收受支票均屬難免,交易當事人自需承擔支票無法兌現之風險,自難遽以所收受之支票退票,即謂發票人涉嫌詐欺,是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涉及共同詐欺部分,犯罪嫌疑尚嫌不足。
(三)另據證人陳毓棋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自訴人公司與明輝堂公司係於訴外人柯泳銘住處認識,自訴人公司有一批貨可銷售予明輝堂公司,有留名片給被告余章
,其後於彰化市之住處即接獲明輝堂公司電話向自訴人公司訂購旅行箱四十組,每組二千七百元,渠即將貨送至被告余章台北住處,隔月到明輝堂公司,被告余章以支票給付,但沒有兌現,明輝堂公司一共向伊訂購六、七次,都是以電話訂購,雙方未定立合約,只有簽收單,收款都係伊去收的,一共收到四張支票,另有收到明輝堂公司所支付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金額三十二萬六千六百元之貨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柯泳銘亦到庭證稱,兩造交易是伊所介紹,自訴人公司有一批登機箱要出售,
伊就介紹自訴人公司來找被告余章,自訴人公司陳毓棋送貨、接洽時有找伊一起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本件交易,實乃自訴人公司為出清存貨而主動邀約,被告余章、乙○○同意後,始向自訴人公司訂貨,整個交易過程,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自訴人交付貨物,亦無陷於錯誤可言。況由證人陳毓棋前揭證詞,明輝堂公司於交易過程中,曾支付部分貨款,且有被告提出之支出證明單可佐,益證被告等應無詐騙之意。
(四)再自訴人主張主張被告曾將明輝堂公司取得之代理義大利商「Valenti
noRudy」在台非真皮類商品之產銷及商標授權,授與自訴人公司,用以抵償積欠之貨款,授權期間追溯自西元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雙方再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簽立經銷合約書乙節,並未能提出相關之經銷合約書或證據以資證明;而前揭商標原商標權人日商松田公司,前曾授權予台灣橋暉公司,授權期間係西元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二0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嗣橋暉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與明輝堂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將橋暉公司代理之「ValentinoRudy」非真皮類皮件商品中之出國箱及托輪袋指定由明輝堂公司經銷,經銷期間至二0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經銷合約書及指定經銷同意書等附卷可參,依上述經銷合約書第十條約定,明輝堂公司可代工生產「Valent
inoRudy」商標之非真皮類出國箱及托輪袋,而證人柯泳銘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時證實,被告余章曾委託其代工「Valent
inoRudy」商標之登機箱等語,是被告縱有將前揭商標商品之產銷授權予自訴人公司,亦難認有何訛詐自訴人公司之情,自訴人公司雖事後衍生商標糾紛而受有損失,亦屬得否依民事契約關係向被告求償,核與刑事詐欺無涉。此外,自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乃屬不足,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本件自應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