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六、八三三二號),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彰化縣○○鎮○○路旁「通豪汽車修配場」負責人,其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透過甲○○以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 李欣怡 保管之車牌為00-0000號、引擎號碼D一五B七─0000000號事故車後(該車為李欣怡之夫 陳泯平 所有),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明知某不詳之人所持有之車牌為00-0000號、引擎號碼D一六Z00000000號、車身號碼IHGEJ一二二XSL0四七四四八號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價值約三十二萬元,係 陳曾錦燕 所有而由其子丙○○使用,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失竊),仍於不詳處所收受,復於同年三月間某日,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上揭修配場內,將前揭贓車之引擎號碼偽造為D一五B七─0000000號,另將車身號碼偽造為IHGEJ二二四六PL00七0九一號後,再套裝於前開同型之事故車上(即俗稱借屍還魂),復基於行使偽造引擎、車身號碼之故意,將車輛駕駛至監理機關接受驗車,並以前開事故車之證件,向彰化監理站重新請領牌照,使該管公務員誤認而將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進而換發「七H-六七八五號」之新車牌及行車執照予丁○○,均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丁○○取得該新車牌後,將之懸掛於上述贓車上使用,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將此贓車以新臺幣十八萬元之價格賣與知情之乙○○(業經本院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該車在彰化縣○○鄉○里村○○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顯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知悉右揭套裝車輛為改造之贓車,已非原先所購買之事故車,仍予以收受,並持該事故車資料,向監理站請領行照並換發新車牌,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不懂引擎修理,並未改造引擎號碼,亦不知何人將贓車套裝於該事故車上云云。經查:㈠車牌為00-0000號、引擎號碼D一五B七─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屬車主陳泯平所有,因車禍撞毀,經車主之妻李欣怡透過證人甲○○轉賣予被告丁○○,另車牌為00-0000號、引擎號碼D一六Z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屬車主陳曾錦燕所有,而由其子丙○○使用,並於右揭時地失竊等情,分據證人陳泯平、丙○○、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指證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在卷可稽。㈡又經警查獲已變更車牌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證人乙○○向被告丁○○所買受,且該車輛之引擎及車身號碼部分,屬於前揭失竊之自用小客車所有,而車身則屬於該事故車所有等情,分別據證人乙○○、陳泯平、丙○○於警詢中陳述屬實,復有卷附車輛照片六張可稽,顯示車身號碼部分有被焊接偽造之現象,確係俗稱「借屍還魂」之贓車。被告固辯稱不知何人偽造等詞,惟查被告透過證人甲○○購買該事故車,復轉賣該套裝之車輛予乙○○,已如前述,且該事故車係由被告丁○○使用中,亦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在卷,顯見該事故車一直在被告管領使用中,被告對於該事故車經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乙情應知之甚詳,被告復供承明知該套裝車輛已非原事故車,仍持事故車資料向監理站辦理換發新牌照及行車執照,尤見被告所辯不知引擎、車身號碼有偽造乙節,應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非足憑採。此外,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資料等件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明知他人所交付之車輛係贓車,仍予以收受,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與不詳姓名之人,將引擎、車身號碼予以偽造後,將車輛送往監理機關驗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不詳姓名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使監理單位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戴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贓物罪」部分,惟該二罪名與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至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而被告固持有該失竊車輛,然其取得原因尚無證據證明係其竊盜而來,要難僅憑被告曾持有該部贓車及對失竊車輛之來源無法提出交代,即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述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未有任何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惟其拆解改裝贓車轉賣他人,提供銷售贓物管道,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已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與舊法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相比較,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新法,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