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緣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自任會首,出面召募會員並擔任開標及收取會款之工作,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街○段○○○巷○號住處,成立民間互助會,參加會員包括己○○(以別名「 謝惠如 」及「敏特」之名義參加二會)、甲○○(參加一會)、乙○○(參加二會)、丁○○(參加一會)、丙○○○(參加一會)、 吳玉蘭 (參加二會)、 陳慧清 (參加一會)等共二十一人次,會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
一年七月十五日止,合計一年十月,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於每月十五日下午八時許,在上開住處開標,並約定開標後由戊○○代收死會及活會會款,活會會員係以每會應繳會款扣除該次得標會員時所出之標息後繳納會款,死會會員則每期固定繳納一萬元(即所謂內標方式),該互助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會員繳納第一期會款由戊○○收取。詎戊○○於前案緩刑期內,因財務狀況不佳,周轉不靈而陷於無支付能力,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部分會員均未到場競標及會員間欠缺聯繫之機會,在未經下開活會會員同意,先於九十年三月或四月間十五日(公訴人誤認為同年七月十五日),在前揭投標地點,在紙條上書寫投標金額三千一百元,並偽簽投標會員甲○○之署押,以偽造該活會會員之投標單,持以參與投標並順利得標,並向會員詐取會款約十五萬餘元;再於九十年八月或九月五日,在前揭投標地點,在紙條上書寫投標金額二千八百元,並偽簽投標會員己○○別名「謝惠如」之署押,以偽造該活會會員之投標單,持以參與投標並順利得標,向會員詐取會款約十七萬餘元;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前揭投標地點,在紙條上書寫投標金額三千三百元,並偽簽投標會員甲○○之署押,以偽造該活會會員之投標單,持以參與投標並順利得標,並向會員詐取會款約十九萬餘元(前開標單已滅失,未據扣案),均足生損害於己○○、甲○○、吳玉蘭及其他活會會員。戊○○以此方式先後三次詐得共約五十一萬餘元之互助會會款。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戊○○分別向各會員收取當月份會款之後,竟宣布停標倒會,再經活會會員己○○、甲○○、乙○○、丁○○、丙○○○及吳玉蘭等人追查後,發現僅剩七個會次,卻仍有十個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丁○○、丙○○○、乙○○及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素玲對其自任會員,召募會員,成立上開互助會,並於右揭時地連續三次偽造標單,分別冒用會員「謝惠如」、甲○○、吳玉蘭名義冒標及詐欺會員會金之行為,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甲○○、乙○○、丁○○及丙○○○指訴之情節,以及證人吳玉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互助會簿影本十二紙、調解申請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上開偽造標單等私文書之行為使活會會員己○○、甲○○、吳玉蘭有受其他活會會員追償會款之虞,且亦影響其他活會員乙○○、丁○○、丙○○○、陳慧清及己○○、吳玉蘭(後二人參加二會)之債權,均足生生損害於上開人。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右揭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在紙條上填寫金額會員姓名,持以冒名投標,依習慣為表示參予競標之用意證明,是上開紙條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被告以冒名方式得標,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相隔不久,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就同一次之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會首,連續多次冒標會員之會款將,嗣後無力負擔而倒會,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詐騙所得之金額達五十一萬餘元,亦屬非少,惟念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能一致坦承犯行,有助於案情之釐清,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審理期間亦清償一部分債務,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之刑度,應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偽造署押之標單三張,標會後丟棄而滅失,且形體不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