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5號),本院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其於緩刑期內之94年10月2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小「客」車),沿臺南市○○○路2「段」(起訴書誤載為中華西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路○段「675」號(起訴書誤載為2675號)前,南往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上之部分修理道路路段,因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發現道路施工已煞車不及,竟突然煞車並偏左行駛,因此撞擊道路中央安全島上之路樹,該路樹因而遭拖曳橫倒至對向之慢車道上(中華西路2段675號前),而甲○○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亦衝至中華西路2段675號前方之人行道上。適有丙○○○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上開橫倒於慢車道之路樹,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受傷及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左腰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爰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甲○○見狀竟未採取任何救護之措施,且未報警前來處理,即逕自倒車沿中華西路2段逆向行駛,並右轉進入臺南市○○○街○○巷內,復因不慎再度衝撞停於巷內之小客車,甲○○因之隨即將該車停置於上述巷內後,自行搭載計程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無蹤。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甲○○亦否認該供述之證據能力,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後,認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之規範意旨,應認被害人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4年10月21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慎撞及路樹,使路樹橫倒在臺南市○○○路○段○○○號前方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上,致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閃避不及而撞及該路樹,被害人並因此受傷,且其於肇事後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發生車禍後,腦筋一片空白,有回頭及下車查看駕駛座旁的輪胎,但是沒有看到路樹,沒看到被害人騎車撞到路樹跌倒的情況,伊將車子開到路邊的巷子停放,是因為不想阻礙他人行車。伊將小貨車放在擦撞現場,伊想人家應該會知道車子是伊擦撞的,伊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
二、被告於94年10月21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路○段○○○號前方南往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上之部分施工路段時,不慎撞擊道路中央安全島上之路樹,致該路樹橫倒在對向之慢車道上(中華西路2段675號前),隨後被害人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處,並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該路樹,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受傷及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左腰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未採取任何救護之措施,且未報警前來處理,即逕自將車駛入臺南市○○○街○○巷內,因不慎再度衝撞停於巷內之小客車後,被告即將該小貨車停置於上述巷內,自行搭乘計程車離開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證人即將小客車停放於前述頂美三街81巷內,而為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撞及該車之 林呈欣 於警詢、偵訊供稱其所有停放在上開巷道內之小客車遭撞擊之情形,暨目擊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見聞車禍發生經過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1-1至1-3頁;3-6、3-7頁;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36至43、56至59頁),又被害人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4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車禍現場照片3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8至5-24、11-33、12-34、12-35頁)。是被告於前述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逸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之4條之肇事逃逸罪,除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外,亦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認識者,始能論以該罪。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知悉其所駕駛之小貨車已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查:
(一)目擊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伊聽到聲音出來,走過安全島,有看到1臺藍色小貨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經停在1間像是喜美汽車公司店的門口那邊(中華西路2段675號),路中央有1棵斷掉樹骨幹,很粗的樹木,剛好在對面車道的路中央,伊看到,正想過去撿,剛好被害人騎1輛125CC機車,後面載1個橘黃色很大的桶子,伊要向她喊,已經來不及,被害人所騎機車撞到路中央那棵樹,機車就翻過去,伊趕快踏過安全島,將機車抬起,把被害人拖到路邊坐。被告看到伊拿手機在報警,就把貨車倒退,然後彎右邊,向左邊的小巷子進去。小貨車駕駛絕對有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因為小貨車的駕駛距離被害人不到5公尺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接受偵查時間距離車禍時間較近,偵查中的陳述較實在等語(見本院勘驗偵訊筆錄及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5至58頁)。由其前開證詞,顯見被告應已知悉被害人因撞擊其所撞斷之路樹而倒地之情景。
(二)觀諸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中華西路2段中央分隔島上之路樹,其刮地痕由中華西路2段北向南之內側快車道開始,自東南向西北方向延伸至慢車道上,長約14.9公尺,路樹則橫倒在刮痕終點處之慢車道上;又中華西路2段675號前方人行道上有1長約7.2公尺之輪胎拖痕,自東南往西北方向延伸(A拖痕);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與地面磨擦產生約4.2公尺之刮痕(自路樹南方3.6公尺起向南延伸),機車則倒在A拖痕東南方起點前方之慢車道上;另自A拖痕終點,向東方向延伸2.6公尺處開始,另有1輪胎拖痕,自該處由南往北方向拖曳,往西延伸至臺南市○○○街○○巷內,終止於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旁(B拖痕);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車頭朝西方向,停於證人林呈欣所停放之小客車後方。路樹則橫倒於B拖痕起點前方。再參酌前開證人乙○○證述被告駕車衝撞路樹後,倒車進入小巷內之情節,及被告於警詢自承:伊駕駛小貨車,衝撞中華西路2段安全島上之路樹後,致伊車及路樹衝撞到對向人行道上,伊怕影響交通且左前車輪已爆胎,所以伊便逆向(即在中華西路2段,北向南之車道上,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慢慢將車行駛至未命名巷道(即頂美三街81巷內)停放,伊要駛入停車時,車子有與1部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即證人林呈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後伊便將車停放在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則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因衝力過大而將路樹撞斷,致小貨車輪胎爆胎,並停駛於對向中華西路2段675號前方之人行道上【因此產生A拖痕】,被告再以倒車方式(車頭朝北),在中華西路2段675號前方逆向行駛,再右轉進入西側之頂美三街81巷內停放【因此產生B拖痕】;另外,被害人丙○○○之機車橫倒於中華西路2段675號前方,A拖痕東南處起點前方之慢車道上;路樹遭拖曳至中華西路北向南車道上,B拖痕起點前方之慢車道上等情,均足以認定。
(三)被告駕駛小貨車撞斷路樹後,該小貨車原係停放於中華西路2段675號喜美汽車公司門口前方之人行道上,被告復逆向行駛,將小貨車駛入頂美三街81巷道內一節,已如前述,則於深夜時分停放在人行道之車輛應無阻礙人、車通行之疑慮,被告竟仍將已爆胎之小貨車駛離該人行道,並逆向行駛後轉入旁邊之小巷內(頂美三街81巷),其顯有逃逸之故意甚明。且該小貨車最後停放之地點,距離被害人撞擊路樹之地點,尚有數十公尺遠,且並非在同一巷道,是被告雖將小貨車停放在上述巷道內,惟仍與停放在「車禍現場」(本件車禍現場應是中華西路2段675號前)有別。被告辯稱:伊將車子開到路邊的巷子停放,是因為不想阻礙他人行車。伊將車放在擦撞現場,伊想人家應該會知道車子是伊擦撞的,伊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要難憑採。
(四)依前所述道路現場圖所示,本件機車碰撞路樹後,機車倒地與地面磨擦所產生之刮地痕約4.2公尺,足見機車撞擊後必產生甚大聲響;且被害人丙○○○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機車撞擊路樹時有發出很大聲「碰」的聲音,伊有喊救命,約一、二聲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當時乃凌晨3時50分許,夜深人靜時分,則在車禍現場附近之人,必能清楚聽聞被害人所騎機車撞擊路樹後倒地所發出之聲響。而綜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34頁),及證人乙○○前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詞可知,被害人撞擊上述橫倒於中華西路2段675號前方慢車道上之路樹而倒地時,被告仍未離開現場,再參諸證人乙○○所述:被告所在位置距離被害人約5公尺(見審理筆錄、勘驗偵訊錄音帶筆錄,本院卷第33、57頁)一節,則被害人撞擊路樹時,與被害人距離甚近之被告,當可清楚聽見此碰撞及磨擦聲,則其自無不知被害人已撞擊路樹之理。
(五)觀諸車損相片可知,小貨車之右側前擋風玻璃上有裂痕,可知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係正面撞擊路樹,則被告應知悉其所駕駛之小貨車已撞斷路樹,此亦為被告自承:伊在車子停止後即知道撞倒路樹,因為車子擋風玻璃上面有樹皮、樹屑等等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明確。被告既已知悉其已駕車將路樹撞斷,則必可預見斷落於地面之路樹可能因此阻礙人、車往來交通,造成人、車往來之危險,且衡情,一般駕駛人於遭遇此種情況,亦應會密切注意,是否有人、車不慎撞及路樹而發生危險。被告辯稱其僅回頭看是否撞到人,沒有看到路樹云云,顯與常理有違,要難採信。
(六)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偵查時沒有說被告有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經提示偵查筆錄後)「我認為」、「我感覺」小貨車駕駛人應該有看到伊打手機定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偵訊時之錄音譯文顯示,證人乙○○於偵查中確實有為關於「小貨車駕駛絕對有看到阿婆倒在地上」等語(如前所述),且本件事發當時距離本院審理時、日已久,被告因時間間隔久遠以致記憶模糊,致其於本院審理中就無法為確認之陳述,亦符合情理,至於其在偵查中之陳述,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日較近,且較符合前述常情常理,應堪採信,故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不確定之陳述,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附此敘明。
(七)綜合上開各節,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業已知悉被害人撞擊其所撞斷之路樹,並因此受傷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件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已肇車肇事,既有認識,其竟未停車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旋駕車逃離現場,則揆諸上揭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之說明,其所為確已該當上開罪名,應無疑問。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未曾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因此可能喪失避免被害人損傷之擴大之機會,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辯解,毫無悔意,且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撞斷路樹阻礙對向車道之人、車往來安全,係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肇事因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惟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教育程度及收入尚可,且其於本件造成被害人身體損傷,情節非重,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卓穎毓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